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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龙港祥鹰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381民初7359号
案件名称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龙港祥鹰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祥鹰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民初7359号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龙港祥鹰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

经营者:周汉祥。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为与被告苍南县龙港祥鹰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龙港祥鹰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和第1239047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公牛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5年,是国内知名的开关、插座生产企业,于成立之初就在第9类“电器插头,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上申请注册了第942664号商标,于1997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2月6日;

于2010年10月28日在第9类注册了第7204104号和第7204112号商标,有效期均至2020年10月27日;

于2015年3月21日在第9类注册了第1239047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上述商标至今均处于合法有效、权利稳定状态。

2017年1月13日原告将三个商标转让至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于同日授权许可原告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起诉侵害上述商标的案件。

1999年,原告生产的公牛组合插座被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评定为“99推荐品牌”;

2001年,《中国质量报》总第1917期上刊登的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市场监评部发布的插座品牌监测结果中,公牛插座市场占有率全国第一;

2002年8月,原告生产的公牛牌插座转换器荣获“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荣誉称号;

2006年、2010年,原告生产的公牛牌插座荣获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发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

2007年,原告第942664号商标荣获“宁波市知名商标”称号;

原告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08年、2011年、2014年连续三届荣获“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

“公牛”系列产品凭借其稳定、优良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层出不穷,2018年1月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1688店铺“苍南县龙港祥鹰电器厂”购买了插座6件,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该插座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产品。

被告苍南县龙港祥鹰电器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组织进行证据质证。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十一份公证书(包括商标权利的公证书以及侵权事实的公证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94266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原告系第720410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原告亦是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原告系12390478号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开头、插头、插座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

原告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08年、2011年、2014年连续三届荣获“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

2018年1月24日,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于2018年1月24日与陈某来到杭州市门面上标示着“洗烫店”字样的店里,陈某从该店一位女士处提取了一份单号为7×6的德邦快递包裹,上述包裹由公证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2018年2月6日,在公证处307办公室,公证人员监督下,陈某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

陈某登录1688网站,在已买到的货品,点击订单号124×11的订单详情,查看物流,查看“旺铺档案”显示“苍南县龙港祥鹰电器厂”的工商登记信息。

2018年2月7日陈某与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吴某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陈某将上述被保全的包裹拆开,查看实物后,吴卫民对实物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产品鉴定书,陈某将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盒,由公证员进行封装加贴封条。

在此过程中,公证员对提取、拆封、查看、封装等过程进行拍摄。

后公证人员将封装后的物品交给陈某。

2018年2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640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比对,公证实物为电器开关及插座,在物品及包装盒上标有、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苍南县龙港祥鹰电器厂在其生产的插座、开关上标注、标识,相关标识与原告的第7204104号、第12390478号注册商标相同,相关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与原告的第942664号、7204112商标亦构成近似,亦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就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被侵权商标的声誉和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龙港祥鹰电器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第942664号和第123904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苍南县龙港祥鹰电器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苍南县龙港祥鹰电器厂负担2070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苍南县龙港祥鹰电器厂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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