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2刑初15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伟立,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锐楷,广东红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8]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立及其辩护人李锐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郑伟立受雇于微信名为“Miya进口批发贸易”的老板,根据老板指示使用“Miya进口批发贸易”和“伟立”微信账号在微信群中联系订货和配送事宜,并从本市白云区机场路49-2号113商铺和白云区景泰新村西六巷23号一楼商铺配送假冒“labolabo”、“EAUTHERMALEAVENE”、“JMsolution”、“miseenscene”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8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白云区机场路49-2号113商铺抓获正在配货的被告人郑伟立和刚送假冒防伪码来的黄思杰(另案处理),并查获上述窝点,之后又在被告人郑伟立的指引下查获本市白云区景泰新村西六巷23号一楼商铺。
在上述二商铺内搜获带有“labolabo”、“EAUTHERMALEAVENE”、“JMsolution”、“miseenscene”等商标标识的假冒化妆品一批。
经核算,本案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53943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伟立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伟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伟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公量建[2018]59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郑伟立在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伟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可实施了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且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但认为价格评估过高。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伟立是从犯,且文化程度不高,能从事的职业有限;
2.本案是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悔罪态度好,认罪认罚,没有隐瞒犯罪事实;
4.涉案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不是很高,注册时间不长,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
5.涉案假冒产品价格评估过高。
请求法庭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最低幅度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伟立实施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出示、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强生(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强生私人有限公司企业材料、相关认证书及相关授权委托书、广州市锐胜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16590835号“LaboLabo”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号为699055号的“EAUTHERMALEAVENE”商标注册证明及与该商标相关的(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003、08004号公证书、广州吉侦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19950554号“JMSOLUTION”商标档案及商标转让证明、(2015)沪黄证经字第10630号公证书、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1544318号“miseenscene”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变更证明、相关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照片(经被告人本人签认)、被害单位代表池某、廖某、阮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伟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穗埔价认定[2018]372号、472号、5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郑伟立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足以认定。
被告人郑伟立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除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中部分估价过高外,亦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伟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伟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伟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郑伟立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虽有翻供,但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郑伟立作从轻、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郑伟立予以减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
关于被告人郑伟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价格鉴定过高的问题。
经审查,上述三份《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采信。
该自辩和辩护意见,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伟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用工具苹果牌金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缴获的288瓶假冒“LaboLabo”商标商品(化妆水)、1378瓶假冒“EAUTHERMALEAVENE”商标商品(喷雾型化妆品)、3760瓶假冒“JMSOLUTION”商标商品(珍珠版防晒喷雾品)、50瓶假冒“miseenscene”商标商品(美仙护发精油品),予以没收、销毁。
(以上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放人民陪审员 麦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吴思婷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