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终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诚信装饰材料总汇。
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香江市场宜佳家居广场西11号-13号。
经营者:李佃侠,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县森友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庄寨镇马坊村。
法定代表人:高红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诚信装饰材料总汇(以下简称诚信装饰)因与被上诉人曹县森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诚信装饰经营者李佃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洲、被上诉人森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装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森友公司的起诉,或依法改判诚信装饰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2.森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诚信装饰作为被许可人在涉案板材上使用“黄猫六A”注册商标正当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不构成商标侵权。
2.诚信装饰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是“黄猫六A”注册商标而非黄猫商标,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黄猫六A”系无效商标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判例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达成的共识,可以认定诚信装饰系合法使用“黄猫六A”商标,“黄猫六A”商标与黄猫商标不构成近似。
4.森友公司的涉案商标原注册人已被吊销,2016年4月6日高红卫通过商标转让程序取得涉案商标,晚于被诉侵权商标“黄猫六A”的申请日(2015年12月7日),不能证明其在此之前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5.森友公司恶意抢注与“黄猫六A”完全相同的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已被商标局驳回,本案起诉不具有正当性,应予驳回。
6.一审法院对诉讼费承担分配错误。
森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森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信装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权利人第4193713号“”、第8312294号“”、第3114400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并在《聊城日报》公开澄清侵权事实、以消除不良影响;
2.判令诚信装饰赔偿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给森友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300000元;
3.诚信装饰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红卫是第4193713号“”、第8312294号“”、第3114400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的注册日期分别为2007年7月14日、2011年5月28日、2003年5月28日,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分别为2027年7月13日、2021年5月27日、2023年5月27日,其中第4193713号、第831229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砖瓦;
纤维板;
胶合板;
半成品木材等。
第3114400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地板;
木衬条;
胶合板;
贴面板;
半成品木材等。
2016年4月12日、2017年6月29日,高红卫分别与森友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森友公司使用,期限分别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并授权森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法律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打假、司法诉讼等方式)维护高红卫的商标权。
2008年,“黄猫及图形”商标被评为济南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0年,黄猫细木工板被认定为济南名牌产品,有效期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
牌生态板、胶合板、装饰材料、五金、建筑建材系列产品被评选为“中国板材行业十大品牌”,有效日期: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
牌生态板、胶合板、装饰材料、五金、建筑建材系列产品被评选为“中国3.15诚信品牌”,有效日期: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
2017年6月16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诚信装饰出具聊东市公强措字【2017】3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涉嫌进销生态板,本局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有关财物(详见第37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7月15日。
其中,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37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上记载有:1.黄猫生态木工板;
1.2米*2.44米;
2483张。
2.黄猫石膏板;
1.2米*2米;
1150张。
诚信装饰销售的济南黄猫六A生态木工板标签为:左上角为济南黄猫六A木板材及橙黄色猫形图案,左上方为济南黄猫六A木板材,“黄猫装饰智造同色”为橙底白字(字体较小)。
诚信装饰销售的济南黄猫六A石膏板的标签为:左上角有猫形图案,左上角为济南黄猫六A石膏板“6A”级品质保证(字体较大,且为橙底绿字),“黄猫装饰智造同色”为红底白字(字体较小)。
森友公司认为上述板材标签上使用了与第4193713号“”、第8312294号“”、第3114400号“”商标相类似的黄猫图形。
诚信装饰销售的被控侵权木工板和石膏板系从济南黄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进,2015年12月7日,济南黄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书》,申请号为18523807,申请注册商标为“黄猫六A”,类别为19类,商标/服务类别为木材、石料、石膏等。
2016年3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济南黄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016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
2017年1月11日,异议人高红卫委托山东千惠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18523807号“黄猫六A”商标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驳回第18523807号“黄猫六A”商标。
2017年4月10日,异议人高红卫委托山东千惠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18523807号“黄猫六A”商标异议申请书》补正证据材料。
2017年4月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高红卫发出《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2017年5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济南黄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
2016年第38期(周刊)总第1523期《商标公告》载明第18523807号“黄猫六A”商标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
2017年第2期(周刊)总第1535期《商标公告》载明第18523807号“黄猫六A”商标的《商标注册公告》。
2017年第15期(周刊)总第1548期《商标公告》载明:第18523807号“黄猫六A”商标无效原因为因异议无效,无效内容为第18523807号商标刊登在第1535期商标注册公告的信息无效。
诚信装饰于2006年8月23日成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包括板材、五金,经营者李佃侠。
一审法院认为,诚信装饰销售的济南黄猫六A生态木工板、石膏板上均突出使用了“济南黄猫六A木板材”,且均以不同颜色加以突出和强调,上述标识中“济南”为行政区域名,“六A”是相对“黄猫”而言的修饰词,“A”一般代表产品的质量评级或者信用等级。
故上述标识中核心显著部分为“黄猫”文字,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与森友公司第8312294号“”商标基本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森友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诚信装饰销售产品标签上的显著部分“黄猫”与森友公司第8312294号“”商标构成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即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
第三项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森友公司主张的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森友公司主张的第4193713号“”、第3114400号“”商标系字母、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根据上述两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呼叫习惯,相关公众一般均以“黄猫”文字作为主要识别特征,所以“黄猫”文字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构成上述两个商标的主要部分,诚信装饰销售产品标签上的显著部分“黄猫”与森友公司主张的第4193713号“”、第3114400号“”商标的主要部分“黄猫”相同,结合森友公司主张商标的知名度,两者主要部分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诚信装饰销售的济南黄猫六A生态木工板、石膏板均为侵犯森友公司主张的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诚信装饰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
虽然诚信装饰销售的济南黄猫六A生态木工板、石膏板上均使用了猫形图案,但该图案与森友公司主张的第4193713号“”、第3114400号“”商标中的猫形图案均不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尽管诚信装饰主张其进销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第18523807号“黄猫六A”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系诚信装饰供货方济南黄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商标的正当使用。
但一审法院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调取的第18523807号“黄猫六A”商标注册申请流程及2017年第15期(周刊)均显示“黄猫六A”商标为无效商标。
另外,诚信装饰作为木工板行业从业人员,在应知森友公司商标及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诚信装饰的销售行为具有明显攀附森友公司商标的恶意,故诚信装饰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诚信装饰给森友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诚信装饰因此所获利益均难以计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诚信装饰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过错程度及森友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对诚信装饰赔偿森友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三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诚信装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312294号“”、第4193713号“”、第3114400号“”商标专用权的生态木工板、石膏板;
二、诚信装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森友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森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诚信装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森友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森友公司负担1800元,诚信装饰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诚信装饰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18523807号“黄猫六A”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为注册商标。
证据2.(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4141号关于第18523807号“黄猫六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做出了“黄猫六A”商标准予注册决定。
证据3.(2017)最高法行再1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一审判决认为诚信装饰使用的“黄猫六A”为无效商标,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证据4.(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诚信装饰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正当合法,不构成侵权。
证据5.(2017)最高法民再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正当合法,受商标法保护。
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判例(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猫六A”系有效注册商标,法院应尊重这一事实。
证据7.《商品类似与服务区分表》,拟证明诚信装饰在板材上使用“黄猫六A”商标正当合法。
证据8.(2017)京行终527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商标注册人在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视为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合法有效使用,依法受法律保护。
证据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转发(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的通知,拟证明本案存在注册商标权利冲突纠纷,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注册商标效力做出生效裁定前,本案应驳回森友公司起诉。
证据10.第18523807号商标流程,拟证明黄猫六A”商标专用权起始日早于一审立案日,森友公司明知该商标合法有效且于2018年7月17日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一审判决认为诚信公司使用第18523807号“黄猫六A”商标为无效商标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证据11.“黄猫六A”商标无效宣告答辩通知书及信封,拟证明森友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已正式受理并已进入无效宣告答辩程序。
进一步证实“黄猫六A”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证据12.(2006)闽民终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在工商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再向法院起诉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两者之间可能产生矛盾和不一致。
因此,本案不宜受理,应予驳回。
证据13.(2016)琼01民初17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存在注册商标权利冲突纠纷,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注册商标效力做出生效裁定前,本案依法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森友公司起诉。
证据14.第18523807号“黄猫六A”商标档案,拟证明商标“黄猫六A”商标申请日2015年12月7日。
证据15.商标转让公告,拟证明高红卫于2016年4月8日通过商标转让程序取得涉案商标。
证据1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拟证明森友公司的自制合同,可随意填写,在没有涉案商标销售发票等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更谈不上具有知名度。
证据17.济南黄猫木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涉案商标原权利人济南黄猫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14日因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目录,已被吊销,依法禁止从事商业经营。
证据18.涉案商标原权利人济南黄猫木业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商标原权利人因经营困难停业,拖欠巨额债务,森友公司未提供“黄猫六A”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客观使用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黄猫六A”商标申请日前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更谈不上具有知名度。
证据19.(2015)知行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20.(2010)高行终字第1115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9和证据20拟证明仅凭历史上著名商标和济南名牌,没有销售发票等基本客观使用证据支持,不能证明森友公司涉案商标在“黄猫六A”商标申请日前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更谈不上具有知名度。
证据21.(2013)知行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应当是一种基于持续使用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果;
停止使用的情况下,商业标识不具备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22.第18523807号“黄猫六A”商标注册人聘请著名演员邵峰担任形象代言人证据,拟证明“黄猫六A”商标注册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广泛宣传推广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和口碑。
证据23.森友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森友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系高红卫。
证据24.第25577462号“黄猫六A”商标档案,拟证明高红卫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黄猫六A”商标,意图通过商标注册方式恶意侵占“黄猫六A”商标市场份额。
证据25.森友公司三件涉案商标档案,拟证明该三件商标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状态,有被依法撤销的法律后果,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证据26.(2017)鄂民终10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因森友公司涉案商标在评审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应裁定中止诉讼。
森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1、23-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23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1、7中,“黄猫六A”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木材等,木材属于原材料,而诚信装饰销售的侵权产品为胶合板、纤维板,是一种成品装饰材料,不属于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证据2、10、11中诚信装饰侵权行为发生时,“黄猫六A”并非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证据3-6、8-9、12-13、19-21、26,上述判例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14-1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商标的价值已在拍卖程序中得到印证,不能因原商标权人经营不善或经营异常而否认其价值。
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外包装照片不能证明明星代言的事实。
证据24“黄猫六A”注册人济南黄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森友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执行一案于2017年12月15日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终结执行,2017年9月3日后一直未在其注册的经营场所经营过,2016年7月14日该公司因未年报被济南市章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可见,“黄猫六A”商标被核准后不存在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宣传的可能,傍名牌意图明显。
证据25“黄猫六A”超出核定使用商品使用,且其核准注册的时间晚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森友公司对上述证据对证据1-21、23-2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诚信装饰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1,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因森友公司对证据2、7、10、14、15、2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6、8、9、11-13、16-21、23、24、2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2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森友公司提交(2017)鲁01执17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济南黄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黄猫六A”商标权人从客观上没有进行产品宣传、扩大品牌知名度的能力。
经质证,诚信装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第4193713号、第8312294号、第3114400号商标的权利人原系济南黄猫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转让给高红卫。
2018年1月23日,商标局出具(2018)商标异字第4141号“第18523807号‘黄猫六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决定第18523807号“黄猫六A”商标核准注册。
并于2018年3月6日在第1590号商标公告中进行了注册公告,保护期限自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
诚信装饰据此主张其系正当使用注册商标,法院应驳回森友公司的起诉。
高红卫对此不服,于2018年3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
根据诚信装饰提供的证据,涉案第4193713号、第8312294号、第3114400号商标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状态,诚信装饰据此主张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是诚信装饰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森友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诚信装饰主张,涉案第4193713号、第8312294号、第3114400号商标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状态,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商标知名度的获得是商标持续宣传、使用并获得公众认可的一个动态的过程,根据森友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使用第4193713号“”商标的商品在2016年被评为“中国板材行业十大品牌”和“中国3.15诚信品牌”,再结合2016年4月,高红卫在获得涉案商标权后将涉案商标许可给森友公司使用的事实,能初步证明涉案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中,故在诚信装饰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案不宜中止审理,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诚信装饰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森友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的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应否驳回森友公司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本案中,诚信装饰主张其使用的“黄猫六A”是注册商标,因此法院应驳回森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黄猫六A”商标核准注册商品类别是第19类,包括:木材、石料、石膏、石棉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砖,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水管,沥青,防火水泥涂层(截止)。
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生态木工板及石膏板,超出了“黄猫六A”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对于森友公司主张的诚信装饰的行为是否侵害其涉案商标权的主张,法院有权审理,故对于诚信装饰要求驳回森友公司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诚信装饰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诚信装饰销售的生态木工板及石膏板,与涉案第4193713号、第8312294号、第311440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诚信装饰在提供的证据7中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黄猫六A”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黄猫”文字与涉案第8312294号商标文字、读音、字形相同,与第4193713号、第3114400号图文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中文“黄猫”文字、读音、字形相同,主要部分构成要素近似,因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森友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
诚信装饰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害了森友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
诚信装饰主张涉案三个商标的原权利人已经被吊销,因此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与其主体经营不存在关联关系,且根据森友公司提供的证据,涉案商标在原权利人经营中能够带来相应的利润,具有一定的价值,故对诚信装饰的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的问题。
因诚信装饰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森友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森友公司因诚信装饰侵权造成的损失及诚信装饰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过错程度及森友公司维权支出,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诚信装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聊城市东昌府区诚信装饰材料总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