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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山亭区鑫盛机械厂与宁津县鑫伟保温设备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2689号
案件名称枣庄市山亭区鑫盛机械厂与宁津县鑫伟保温设备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枣庄市山亭区鑫盛机械厂;宁津县鑫伟保温设备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2689号 原告:枣庄市山亭区鑫盛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艾湖村。

主要负责人:吴洪寅,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帅,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鑫伟保温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经营者:王宝贵,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市山亭区鑫盛机械厂(以下简称鑫盛机械厂)与被告宁津县鑫伟保温设备厂(以下简称鑫伟设备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盛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海、黄志帅,被告鑫伟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夏贞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52074848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9月25日申请了“搅拌式纸塑分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2016年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748487.1。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分离机、破碎机落入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

被告鑫伟设备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伟设备厂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5日,鑫盛机械厂就“搅拌式纸塑分离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6年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748487.1,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有10项,鑫盛机械厂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1作为权利依据,其内容为:一种搅拌式纸塑分离机,包括长条形状的箱体,其特征是,箱体一端开设有入料口,箱体另一端开设有塑料出口和纸出口,箱体上还开设有进风口;

箱体内沿其长度方向相对旋转安装有搅拌器,纸出口连通有风机。

2018年10月30日,本院根据鑫盛机械厂申请,依法作出(2018)鲁01证保23号民事裁定书,对鑫伟设备厂生产、销售的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设备采取拍照、录像的证据保全措施。

庭审中,鑫伟设备厂认可本院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设备均系其生产。

将本院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涉案专利与鑫伟设备厂的被诉产品均有下列特征:有长条形状的箱体,箱体一端开设有入料口,箱体另一端开设有塑料出口和纸出口,箱体上还开设有进风口;

箱体内沿其长度方向相对旋转安装有搅拌器,纸出口连通有风机。

鑫盛机械厂认为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致。

鑫伟设备厂对此无异议。

2018年10月19日,鑫盛机械厂的员工刘伟(甲方)与鑫伟设备厂的经营者王宝贵(乙方)签订设备加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8米分离机、双面切边机、转筛、4米破碎机各1件,合同总价款14.5万元,其中8米分离机价格为3万元,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在8米分离机中。

鑫伟设备厂陈述设备利润不足20%,但鑫盛机械厂认为设备利润在40-50%之间。

鑫盛机械厂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鑫伟设备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9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鸡舍保温设备、门芯板设备加工销售。

以上事实有鑫盛机械厂提交的ZL201520748487.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鑫伟设备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设备加工合同、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本院(2018)鲁01证保23号证据保全案件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鑫盛机械厂的专利号为ZL201520748487.1“搅拌式纸塑分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各个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落入其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鑫伟设备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技术,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鑫盛机械厂要求鑫伟设备厂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鑫盛机械厂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津县鑫伟保温设备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枣庄市山亭区鑫盛机械厂的“搅拌式纸塑分离机”(专利号:ZLZL201520748487.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津县鑫伟保温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枣庄市山亭区鑫盛机械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枣庄市山亭区鑫盛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枣庄市山亭区鑫盛机械厂负担1800元,被告宁津县鑫伟保温设备厂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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