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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晋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5民初34464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晋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晋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34464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欣,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晋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村北里**传媒精英总部****div>法定代表人:郑振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晓翠,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北京晋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晋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弘奇永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晋善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振旗、仲晓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晋善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店外橱窗及餐具上停止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令晋善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86000元,合理费用14000元)事实和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在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将该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我公司,许可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

我公司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经过多年生产经营,品牌影响力与市场分布律迅速提升,成为知名品牌。

晋善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经营场所中的店招门头、餐具、店外橱窗和网络宣传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构成商标侵权,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晋善公司辩称,我公司目前已经停止使用“永和”字样,目前我公司使用的是“+豆浆”的招牌,已经停止侵权。

之前,我公司使用的“永和豆浆”字样在“永”和“和”中间有“郑成”两个字,虽然字体较小,但与弘奇永和公司的商标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且弘奇永和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故请求法院驳回弘奇永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饭店;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馆(截止)商品/服务上,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包含维权权利),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2017年8月29日,弘奇永和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村北里166号传媒精英总部1层的标明“永和豆浆”的餐厅,对现场的被诉侵权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具体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情形表现为:经营场所招牌显示“永和豆浆”字样在“永”和“和”中间下方有“郑成”二字,字体明显较小;

在店外橱窗美团外卖的广告宣传栏上面显示“永和豆浆”字样,“永和豆浆”之前有小人图像;

在柜台侧面显示“郑和永和豆浆”字样;

在点餐台上方显示“永和豆浆”;

餐具上有“永和豆浆”字样;

食品包装袋上显示“郑和永和豆浆”;

豆浆杯上印有“永和豆浆”字样。

上述公证证据保全,弘奇永和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询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村北里**传媒精英总部**的标明“永和豆浆”的餐厅是由晋善公司经营。

晋善公司主张其已经停止公证书中侵权行为,门牌改为“+豆浆”,对此弘奇永和公司认可晋善公司已经停止侵权行为。

2018年8月28日,北京郑成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256235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等服务上。

对此,弘奇永和公司认为晋善公司使用其提交的商标的同时还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为证明经济损失,弘奇永和公司提交与案外人的《商标特许标识许可合同》,许可被许可方四枚商标的使用权及其他商业标识,许可费用为10万元。

另查,弘奇永和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证、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商标特许标识许可合同》照片、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可以确认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将该商标专用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弘奇永和公司,弘奇永和公司享有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提出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弘奇永和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晋善公司在经营场所中的经营场所招牌、店外橱窗、柜台侧面、点餐台上方、餐具、食品包装袋、豆浆杯上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饭店;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馆(截止)商品/服务上,与晋善公司经营的餐厅,构成相同服务;

“永和豆浆”是涉案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部分,晋善公司在经营场所中招牌、店外橱窗、柜台侧面、点餐台上方、餐具、食品包装袋、豆浆杯上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标识,与权利商标的读音、字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在招牌上“永”和“和”中间下方有“郑成”二字,但“郑成”字体明显较小,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觉察,晋善公司主张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晋善公司在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过程中配以图形商标“”,但是其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行为,仍然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会误认为与权利人有一定的联系。

综上,晋善公司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弘奇永和公司权利商标的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有一定的关联,侵害了弘奇永和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弘奇永和公司已经对晋善公司的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对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弘奇永和公司提交了其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及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其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特许标识许可合同》特许的的内容,包括四枚商标及其他商业标识,其中三枚商标没有“永和豆浆”字样,只是图形商标,因此对于以特许费用作为经纪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仅以特许费用金额作为参考,弘奇永和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晋善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对经营状况的贡献、晋善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对于弘奇永和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必要性及合理性予以酌请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晋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二、被告北京晋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晋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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