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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元区海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211民初3453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元区海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区海胜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11民初3453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被告:天元区海胜商行。

经营者:贾玲,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泽明,系贾玲丈夫,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元区海胜商行(以下简称“海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被告海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泽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项目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作为中国葡萄酒领域的翘楚,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美酒名片”,向世界展现了中国葡萄酒的高贵品质。

同时,“长城”葡萄酒也作为物美价廉的优质商品走进了寻常百姓家,成为了百姓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消费品,“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正是由于“长城”葡萄酒的畅销,导致市场上出现了不少假冒、仿冒等形式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往往都是质量低劣的“三无产品”或“傍名牌产品”。

为整饬市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海胜商行在其经营门面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3362447、3244775、8136152号等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已对该侵权事实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涉案侵权葡萄酒已依法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海胜商行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长城”葡萄酒的生产原料、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监管,可能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原告认为,被告海胜商行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胜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海胜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海胜商行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海胜商行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

4、被告海胜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胜商行辩称:1、答辩人从未销售过长城牌的葡萄酒,不管是正品还是仿冒的都没有销售过;

2、答辩人店里没有销售案涉葡萄酒;

3、公证费发票没有盖章,属于无效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图形字母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包含呈纵向排列的“长城牌”文字、圆形长城图案及英文“greatwallBRAND”三部分。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上。

1998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长城greatwall及图”即“ ”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62447号“ ”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葡萄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5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止。

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5号“ ”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

2011年3月21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136152号“ ”长城图形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

2004年11月12日,“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证实:长城葡萄酒获得“2011年度华博杯葡萄酒类品牌价值第一名”、“2013年度品牌价值中国葡萄酒第一名”、“2003-2012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4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等荣誉,并被指定为G20杭州峰会、“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等会议官方指定产品;

“第八届亚洲葡萄酒质量大赛金奖”、“布鲁塞尔金奖”等荣誉。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为权侠(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权进行维权,为权侠(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湖南为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对湖南市场内发现的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9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89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7日,湖南为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2018年8月10日11时47分,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于莎、工作人员刘鑫及湖南为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强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衡山中路一处标有“海胜商行”等字样的店铺。

刘鑫使用其持有的苹果手机(iphone7)对上述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

随后,公证员于莎、工作人员刘鑫及魏强进入该店铺内,店内营业执照显示有“天元区海胜商行”等字样。

接着,魏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标有“经典长城干红”等字样的商品,并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了货款。

购买结束后,刘鑫使用上述苹果手机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拍照结束后,魏强将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于莎保管。

2018年8月13日,公证员于莎、刘鑫及魏强在该公证处办公室,魏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型号:PIC-AL00)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五张。

接着,公证员于莎和刘鑫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封条,魏强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上述经加贴该公证处封条的商品交由魏强收持。

之后,公证员于莎携带上述苹果手机、华为手机与刘鑫及魏强一同前往打印店,将全部所拍照片共计十二张打印一式三套,每套共计八页。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查验确认公证处封条完整性后,物证当庭拆封。

该产品实物如下图: 包装纸箱内是一瓶用红色圆柱形包装盒包装的1994经典长城干红,红色外包装的正面和背面上方均印有“经典长城”汉字及长城图形,中部印有“经典长城干红”字样,正面的中上方贴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最下方显示酒精度11.5度、净含量750ml,生产厂家为YANTAIJINLINGWINECO.,LTD,背面最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卧龙外商投资开发区卧龙北路,电话:0535-664****;

葡萄酒瓶身正面最上方印有“经典长城”汉字及长城图形,中部贴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以及“經典長城干紅”字样,最下方显示酒精度11.5度、净含量750ml,生产厂家为YANTAIJINLINGWINECO.,LTD,瓶身背面上方印有“經典長城干紅”字样,最下方显示出品: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商: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和电话与外包装一致。

酒瓶瓶颈处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

该被诉侵权产品注明的生产主体不具有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其案涉商标的授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图样如下: 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身印有的“长城”、“長城”汉字分别与原告持有的第3362447号、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在汉字组成、读音、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完全一致,仅字体设计有细微区别;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身贴有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持有的第8136152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高度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位于包装的显要位置。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另查明:一、被告海胜商行于2014年4月28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贾玲,经营范围为食品、烟草制品、办公用品的销售。

商铺面积为50平方米。

二、案涉名为“*玲”的支付宝收款账户系被告海胜商行的经营者贾玲所有。

再查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一瓶葡萄酒)花费80元;

因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800元;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处理诉讼事宜,花费律师费5000元;

以上三项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8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3244775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照片、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89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支付宝付款截图、被控侵权产品、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海胜商行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现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897号《公证书》及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2018年8月10日11时47分,公证员于莎、工作人员刘鑫及委托代理人魏强一同在湖南省株洲市衡山中路一处标有“海胜商行”等字样的店铺内,魏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向被告海胜商行的经营者贾玲开通的支付宝收款账户支付了80元,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海胜商行销售。

被告海胜商行称其未销售案涉葡萄酒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3362447号、第3244775号、第8136152号及第7085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海胜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3362447号、第3244775号、第8136152号及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葡萄酒”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使用的长城、城楼、塔楼、山脉及“長城”文字位于包装的显要位置,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及背面使用的长城、城楼、塔楼、山脉,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相比较,代表长城的标志性要素“城墙、烽火台、山脉”均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中长城图案的构成要素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及背面使用的“經典長城干紅”中“長城”二字与原告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和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在汉字组成、读音、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完全一致,仅字体设计有细微区别,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故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此,被告海胜商行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海胜商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权利的第3362447号、第3244775号、第8136152号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胜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海胜商行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被告海胜商行因侵权所得利润,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海胜商行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海胜商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元区海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362447号、第3244775号、第8136152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天元区海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1元,被告天元区海胜商行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

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

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慧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侣 书记员孔维汉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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