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3民初933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经济开发区隆源烟酒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洛阳市展览路与关圣街交叉口向西100米左右路南。
经营者:麻志杰。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经济开发区隆源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是“”、“绵柔尖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绵柔尖庄”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五粮液集团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粮液”是中国十大名酒品牌,品牌价值一直在同行业中保持领先地位。
五粮液及其系列白酒,享有极高的声誉,获得了消费者的高度认可。
其中,尖庄酒是五粮液集团公司的老牌产品,部省双优酒,被誉为“大众的理想品牌”。
现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有假冒绵柔尖庄白酒,为肃清市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洛阳经济开发区隆源烟酒商行已注销,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5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