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初7号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淳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昌府区道口铺宜佳购物广场,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道口铺村镇政府东路北德成汽修东临。
经营者:赵立强。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昌府区道口铺宜佳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姜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昌府区道口铺宜佳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花香5”等商标专用权人,原告为宣传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商标的独特性深受消费者喜爱,其生产的洗发液、香皂等产品以其良好的品质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被广大消费者所青睐与认可,使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店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洗发露,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却大肆销售上述产品,未尽相应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准原告所请。
被告东昌府区道口铺宜佳购物广场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在全国企业信息信用网打印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2、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8)锡梁证经内字第176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将其注册的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3、2012年10月3日《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一份,证明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将包含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在内的16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使用范围是中国大陆,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单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止,同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被许可商标的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动。
2018年1月1日《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一份,证明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将包含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在内的6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使用范围是中国大陆,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单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止,同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被许可商标的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动。
证据4、《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两份,拟证明证据3中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附件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机构和海基会认证。
证据5、(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3482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封存实物、超市小票和银联POS单各一张,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而私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及部分合理开支(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 被告东昌府区道口铺宜佳购物广场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
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4525417号“花香5”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等,2011年12月20日原告将该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3日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包含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在内的16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范围是中国大陆,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单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止,同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被许可商标的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动。
2018年1月1日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包含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在内的6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范围是中国大陆,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单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止,同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被许可商标的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动。
上述授权书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上海市公证协会核对证明。
济南市天桥区泉舜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7年6月15日委托黄奎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2017年6月17日公证员周某、助理王长庚以及黄奎前往“宜佳购物广场道口铺旗舰店”(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村),黄奎购买了“花香”水润洗发露一瓶,“花香”去屑焗油洗发露一瓶,“花香5”洗发露一瓶,“围裙妈妈”毛绒玩具一个,“大嘴猴”床单一床,“大嘴猴”枕巾两个,“熊出没之趣味三轮车”玩具一个,毛绒玩具一个,购物袋一个,并取得《宜佳购物广场》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东昌府区道口铺宜佳购物广场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2017年9月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348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洗发露一瓶及其他物品。
洗发露正面标贴上方有“花香”二字,瓶体背面上方标有“俏霸”注册商标标识,下方有“广州帕梅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洗发露正面标有“花香”字样,且字体较大,与原告享有的第4525417号“花香5”商标中汉字“花香”二字相同,且被控侵权洗发露与原告享有的第4525417号“花香5”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洗发液类别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被告东昌府区道口铺宜佳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立强,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经营场所为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道口铺村镇政府东路北德成汽修东邻。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脱普公司系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洗发液等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3482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洗发露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出庭未出具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洗发露。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花香”标志与原告主张的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相比,“花香”二字读音、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只是字形相似,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洗发露与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洗发液为同一种商品。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花香5”近似的标志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关联,故被告销售的洗发露侵犯了“花香5”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销售侵犯“花香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发液,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权,被告应该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经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花香5”等被许可商标的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动,故本院对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昌府区道口铺宜佳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4525417号“花香5”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昌府区道口铺宜佳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昌府区道口铺宜佳购物广场负担300,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