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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春霞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2032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2032号
案件名称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春霞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2032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锐青酒业有限公司;陈春霞;历城区德鑫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2032号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锐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陈春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江,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霞,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城,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夫妻关系,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

被告:历城区德鑫超市,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园小区3号楼华信路街门头房。

经营者:邵甜甜,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区回河镇小冯村10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娜,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与被告山东锐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青公司)、陈春霞、历城区德鑫超市(以下简称德鑫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丁奎英,被告锐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江,被告陈春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城,被告德鑫超市经营者邵甜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锐青公司、被告德鑫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380826号“”及第200151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锐青公司、被告德鑫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3.判令被告陈春霞对被告锐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被告锐青公司在《经济日报》及《齐鲁晚报》上连续六个月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农夫山泉公司成立于1996年,主要生产各种饮料及饮用水,“农夫山泉”品牌在市场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农夫山泉”商标也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上半年原告推出一款“茶π”饮料产品,包括四种口味,即“柠檬红茶”、“蜜桃乌龙茶”、“柚子绿茶”、“西柚茉莉花茶”,其不仅名字具有独创性,而且包装装潢也独具特色,采用了插画风格,再配合字体、颜色、图案等因素,成功区别于同类产品。

原告大力宣传,使该产品迅速成为茶饮料市场的知名品牌。

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9380826号“”注册商标,并于2017年7月7日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0015124号“”注册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锐青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德鑫超市销售的“茶饮料”产品上突出使用“茶π”标识,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锐青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陈春霞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锐青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锐青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商品系“风味饮料”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茶饮料”既非相同商品,也非类似商品,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锐青公司将“茶π”用于被诉侵权商品上不具有误导公众的意思和效果,客观上也不存在引起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

二、原告诉请巨额赔偿及其他侵权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锐青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故意。

四、锐青公司依法不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春霞辩称,被告的产品类别属于第32类,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准的第30类产品有明显区别,被告产品是易拉罐装,原告产品是塑料瓶装,不会引起混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鑫超市辩称,德鑫超市已将涉案产品下架,其主观上没有恶意,对侵权并不知情,能够证明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农夫山泉公司注册了第19380826号“”、第2001512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0类,包括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等;

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自201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农夫山泉公司的“茶π”饮料产品包括四种口味,即“柠檬红茶”、“蜜桃乌龙茶”、“柚子绿茶”、“西柚茉莉花茶”。

2.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健审(2017)6409号审计报告,反映了“茶π”饮料的销售收入、广告宣传费用、市场终端费用情况。

自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销售数量总计69792780.1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54491516.96元;

原告投入资金为“茶π”饮料进行广告宣传,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先后在湖南卫视、浙江卫视、北京卫视、爱奇艺、腾讯、优酷等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并邀请国际知名艺人组合BIGBANG进行代言制作广告宣传片,投入广告费用共计118786597.48元;

原告对“茶π”饮料的终端市场大力推广,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茶π”饮料进行各项促销活动共计花费23351341.99元。

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茶π”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原告分别在北京卫视、东方卫视、湖南卫视、深圳卫视、浙江卫视等电视台进行广告宣传,上述电视台广告宣传时前后所覆盖的节目有跨界歌王、超能金星秀、欢乐喜剧人、笑傲江湖、快乐大本营、奔跑吧兄弟、中国新歌声、爱情公寓等高收视率节目。

上海菲索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爱奇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农夫山泉-茶π视频投放-截图”,原告在全国知名视频网站“爱奇艺”、“优酷”、“腾讯”等视频网站对“茶π”饮料进行广告宣传。

原告还在地铁、候车亭、校园等户外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3.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被控侵权行为,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公证处先后作出(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71、230、387、388、38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上述第71号公证书公证的取证过程是,2018年6月27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园小区3号楼华信路沿街门头房德鑫批发超市,花费20元购得“锐青茶π”饮料8罐,取得盖有“历城区德鑫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一张、购物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第230号公证书公证的取证过程是,2018年6月1日,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宏达副食批发超市,花费60元购买“茶π”饮料二箱。

第387号公证书公证的取证过程是,2018年6月13日,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高家桥村俊鑫超市,花费38元购买“茶π柠檬红茶”饮料10罐、“茶π蜜桃乌龙茶”饮料10罐。

第388号公证书公证的取证过程是,2018年6月13日,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朱家园多喜喜物廉美超市,花费65元购买“茶π蜜桃乌龙茶”饮料一箱。

第389号公证书公证的取证过程是,2018年6月14日,在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县长泾镇富利斯生活购物广场,花费65元购买“茶π柚子绿茶”饮料一箱。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被控侵权行为,还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作出(2018)晋并北证民字第196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的取证过程是,2018年7月4日,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佳缘超市,花费48元购买“茶π西茉莉花茶”6罐、“茶π蜜桃乌龙茶”6罐、“茶π柚子绿茶”6罐、“茶π柠檬红茶”6罐。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有四种,分别为“红茶风味饮料”、“乌龙茶风味饮料”、“绿茶风味饮料”、“茉莉花茶风味饮料”,其包装突出标有“茶π”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标注有“锐青”TM标识及被告锐青公司生产等信息,被告锐青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4.原告农夫山泉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6日,注册资本36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天然水、饮料及包装瓶的生产、销售等。

被告锐青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陈春霞,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饮料、其他酒(预调酒)等的生产、销售。

被告德鑫超市注册成立于2017年12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食品、副食调料、日用品、办公用品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相关资质荣誉资料、审计报告、广告宣称资料、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网站截图、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被告锐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锐青公司公司章程;

2.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3.物品出库单。

以证明其产品生产时间短、销量少。

经庭审,原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表明其真实的销售情况。

本院认为,物品出库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表明其实际销售情况。

德鑫超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德鑫超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吕本利的证言、德鑫超市供货单、济南阿利信任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锐青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德鑫超市与济南阿利信任商贸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等,以证明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上述证据载明:2018年6月7日,德鑫超市与济南阿利信任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作协议》,约定济南阿利信任商贸有限公司向德鑫超市提供货物。

2018年6月9日,济南阿利信任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本利向德鑫超市配送“茶π”饮料,提供了济南阿利信任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锐青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并向德鑫超市出具销货清单,清单载明“茶π柠檬红茶”、“茶π蜜桃乌龙茶”、“茶π柚子绿茶”、“茶π西柚茉莉花茶”各一箱。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第19380826号“”、第20015124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被控侵权的“茶风味饮料”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其包装上突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茶π”标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害。

未经许可,被告锐青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德鑫超市销售侵权产品,但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锐青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陈春霞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被告陈春霞应对锐青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考虑到本案商标行为的财产权利属性更加明显,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对原告的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因侵权获利和原告因被侵权受损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原告产品的知名程度及原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5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历城区德鑫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第19380826号“”、第200151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锐青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第19380826号“”、第200151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山东锐青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四、被告陈春霞对本判决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7800元,由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由被告山东锐青酒业有限公司、陈春霞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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