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5民初4531号原告:卡斯伯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土耳其共和国伊斯坦布尔市。
法定代表人:阿里坦阿热斯法克里(ALTANARASFAKILI),董事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实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应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卡斯伯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实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及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
原告卡斯伯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1年,是欧洲和中东地区最大的计算机生产基地之一。
自2015年8月以来,原告一直委托达丰(重庆)电脑有限公司为其生产品牌为“Casper”笔记本电脑,并全部出口至土耳其。
2018年3月,原告产品在上海海关办理出口时,被告以该批产品上使用了“Casper”标识,涉嫌侵犯其注册的第XXXXXXXX号“Casper”注册商标为由,要求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
上海海关基于被告请求,扣留了该批产品。
为及时完成出口,原告向上海海关提供了证据证明被扣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此后,上海海关于2018年6月6日出具了《解除扣留(封存)通知书》及《关于放行涉嫌侵权货物的通知》,将涉案货物予以放行。
原告认为,原告使用的“Casper”标识不仅是原告在土耳其合法注册的商标,也与原告企业名称一致。
虽然被扣货物上使用了与被告注册商标相同的“Casper”标识,但系基于原告合法授权生产,全部出口至土耳其,而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不构成对被告第XXXXXXXX号商标的侵害。
此次海关查扣行为及后续可能的海关查扣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经营产生不稳定、不安全的影响。
被告主营产品与原告所属行业完全不同,恶意明显。
被告行为使原告在土耳其的经营计划受到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授权许可达丰(重庆)电脑有限公司在其生产并出口至土耳其的笔记本电脑上使用“Casper”商标的行为不侵犯被告第XXXXXXXX号“Casper”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被告深圳市中实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是由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本案没有侵权行为地,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现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且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是经最高院指定管辖辖区内对一审知产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商标权及损害赔偿纠纷,是原告对于其行为是否侵害被告商标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确认请求,以及基于其主张的不构成侵害被告商标权,却因被告错误申请海关保护措施行为造成对原告权益侵害而提出请求赔偿。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认定被告行为错误对其构成侵权并予以赔偿。
故本案的管辖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来确定。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原告要求确认不侵权的货物扣押所在地位于上海海关,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错误申请海关保护措施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在该海关。
上海海关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及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中实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实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法官 助理 俞 丹书 记 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