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240号 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庄村新花路****。
法定代表人:任湛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宪,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肇伟,广州中浚雄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嘉兴利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与北大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宛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神志,公司员工。
被告:赵涛,男,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嘉兴利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全公司)、赵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宪、被告利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神志、赵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利全公司和赵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日申请“拉杆箱(818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5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72005××××.5。
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利全公司辩称,涉案网店系赵涛承包经营,涉案产品系赵涛从厂家购进并有专利证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涛辩称:涉案网店由其经营;
产品系从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侣行箱包厂购得,具有合法来源;
该厂持有ZL201830134291.2外观设计专利;
涉案产品实际销售数量仅有20多个;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局申请一种“拉杆箱(818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5月1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05××××.5,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8年9月7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王新宪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搜索并进入网店“嘉兴利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档案信息显示系利全公司经营;
查看商品“可骑行儿童拉杆箱万向轮可坐行李箱旅行箱登机箱20/24寸一件代发”,显示有5个颜色,售价175-200元,30天内10个成交、1条评价。
商品详情页写明“关于订单定做(OEM加工模式)1、来样加工:可根据客户实际样品定做,若需开模具……若样品为我司现有模具和纯色版,不用重开开模和制版……2、来图加工:可根据客户图稿资料和具体要求定做”,王新宪购买一款玫红色20寸行李箱并在线支付货款人民币175元、运费18元,订单号179956254590915196。
该订单快递于2018年9月10日送达,物流为申通快递3374734079745。
涉案公证实物经当庭展示比对。
利全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箱包、箱包配件、塑料零部件的制造、加工。
利全公司当庭主张涉案网店系其注册但实际经营者为赵涛,赵涛当庭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购买产品费用人民币193元及律师代理费用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005××××.5的“拉杆箱(8180)”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行李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专利要点在于立体图所展现的形状与图案,其整体呈L型,箱体侧面上部对称分布一对把手、下部对称分布一对踏脚,箱体侧面有凹陷线条点缀,箱体顶端有安全带、底部箱体四顶角各有一万向轮。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安全带、把手和踏脚、万向轮等均与专利相同,区别在于侧面凹陷线条围合成的小马图案与专利不同,两被告认可构成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据此认为,虽然存在上述差异,但对于消费者来说,首先容易注意到两者的整体形状及安全带、把手、踏脚等配件相同,图案差异属相对次要部分,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两被告提出赵涛系网店经营者,但涉案网店的经营资质由利全公司取得,故利全公司应对该网店的相关经营行为负有管理义务,涉案网店的侵权行为依法可视为由利全公司和赵涛共同实施。
综合在案证据,尤其是涉案网店强调其制造能力并明确接受开模定制的事实,本院认为足以认定利全公司和赵涛通过涉案网店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案尚无证据显示两被告持有专用生产模具,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利全公司和赵涛依据ZL201830134291.2外观设计专利提出不侵权抗辩,本院认为该专利申请日迟于本案专利,故该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利全公司和赵涛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该抗辩仅适用于产品销售者,而本案认定利全公司和赵涛系产品制造者,故对于该抗辩亦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1日;
2、侵权产品售价175-200元,30天内10个成交、1条评价;
3、利全公司的经营规模;
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利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和赵涛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72005××××.5的“拉杆箱(818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嘉兴利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和赵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5元,被告嘉兴利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和赵涛连带负担1925元。
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嘉兴利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和赵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