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02民初1225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迪耳路小陈手机店,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迪耳路与凤山街交叉口/div> 经营者:吴菊芝,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迪耳路小陈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
2019年3月15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