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石生,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根林,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审被告:东莞市卓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博览大道桥头路段元州路**。
法定代表人:廖石生,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廖石生因与被上诉人叶根林、原审被告东莞市卓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6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廖石生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江西省赣州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内涵和外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
本院认为,叶根林指控卓某公司的部分被诉侵权行为指向其通过1688网站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些行为通过网络实施、发生于网络领域,信息网络系该些行为最为重要的手段、载体和传播渠道,故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
鉴于此类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往往难以确定,故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与被告住所地法院共同享有管辖权,既有利于方便确定管辖法院,也有利于保持管辖连接点的适度灵活性,便于权利人维权。
由于本案被侵权人叶根林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且具有专利侵权纠纷跨区域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此,廖石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