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西侧。
法定代表人:承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都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玲珑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邢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杭州市临安区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万马路**iv> 法定代表人:李宏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颖,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地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万马路**国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安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都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美公司)、国网浙江杭州市临安区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供电公司)、杭州地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上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赛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本案与一审法院(2017)浙01民初280号案件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均不同,赛孚公司是在认可并接受前案判决的基础上,为弥补前案判决所指的缺陷再次提起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三被上诉人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赛孚公司滥用诉权,三被上诉人不存在专利侵权的事实。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赛孚公司的上诉。
赛孚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赛孚公司为与都美公司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曾于2017年3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其针对都美公司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本案相同。
该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浙01民初280号判决,驳回赛孚公司的诉讼请求。
赛孚公司与都美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本案与该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的(2017)浙01民初280号案件针对都美公司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故本案中针对都美公司的起诉与(2017)浙01民初280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29日裁定:驳回赛孚公司对都美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名称为“变电站及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赛孚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3作为保护范围主张权利。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变电站,包括机房,机房由四个侧壁、底面及顶面构成,电气设备设置在所述机房的中央,其特征在于:机房进风口及机房出风口设置在所述机房的同一侧壁上,所述机房进风口设置在该侧壁一端近底面处,所述机房出风口设置在该侧壁另一端接近顶面处;
所述机房进风口设有向所述机房内送风的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所述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出风口上设有导流器,所述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电控器的温控探头安装在所述机房出风口上。
权利要求3为:一种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其特征在于:机房进风口及机房出风口设置在变店站机房的同一侧壁上,机房进风口设置在该侧壁一端接近底面处,机房出风口设置在该侧壁另一端接近顶面处;
从机房进风口以小风量低速气流向变电站机房送风,气流方向朝向与机房进风口相邻的侧壁,气流经与机房进风口邻侧壁的反弹,形成在底面流动的均匀低速气流,在机房中央的电气设备发热形成的热空气浮升力带动低速气流上升流经电气设备,经电气设备加热后的热气流从机房出风口排出变电站机房。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机房构造和电气设备两部分技术特征,机房构造与电气设备的设置位置密切相关,并构成涉案专利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
一审法院在(2017)浙0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都美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变电站中的智能温控通风调节设备,因缺乏与机房的侧壁、底面、顶面、电气设备、进风口、出风口及其相互的位置关系等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以此为理由之一驳回了赛孚公司的诉讼请求。
基于以上判决,赛孚公司再次以都美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电气设备的制造、销售和使用者、地上公司为被诉侵权、地上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机房的制造者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三者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本案虽针对都美公司再次起诉,但两案的诉因不相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以及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在共同侵权之诉中将赛孚公司对都美公司的起诉单独剥离并予以驳回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5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