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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溧阳市溧城汤梅琴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4民初444号
案件名称44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溧阳市溧城汤梅琴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溧阳市溧城汤梅琴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初444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秀,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朋,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溧阳市溧城汤梅琴百货店,经营地址江苏省溧阳市江南春市场**楼****。

经营者:汤梅琴,女,汉族,1967年10月16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系汤梅琴丈夫。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溧阳市溧城汤梅琴百货店(以下简称汤梅琴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秀和被告汤梅琴百货店的经营者汤梅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正点公司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正点公司于1998年5月经核准注册了第1172265“”商标,并于2002年2月经核准注册了第7666482号“”商标和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第1172265商标于2013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等。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正点杀手气雾剂,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666482号、第1708467号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会让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被控侵权产品既侵犯原告第7666482号、第1708467号商标权,又侵犯原告第1172265号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汤梅琴百货店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上标注的是“正点杀手”,字体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故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同在江南春市场经营的钱志平放在被告处让被告代销,钱志平的店铺门头为“志平百货”,营业执照上的正式名称应该是溧阳市钱志平百货商店。

2018年8月5日钱志平放了一箱杀虫剂在被告摊位,其中涉案产品2瓶,其余为其它品牌的杀虫剂。

3、被告主要经销毛巾、洗发水、牙刷、牙膏等日用百货,杀虫剂只是带着做做,且被告仅销售了1瓶涉案产品,并没有盈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过大,不合理。

原告正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9213号、9214号公证书(系关于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等的公证)、(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系关于驰名商标批复的公证)、(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689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若干票据等证据,被告汤梅琴百货店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5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7226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灭蝇剂等。

2003年3月20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正点公司。

经续展,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02年2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8467号“正点”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灭蝇剂等。

2003年3月20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正点公司。

经续展,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2月6日。

2010年11月28日,正点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66648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杀虫剂、烟精(杀虫剂)、灭蝇剂、蚊香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

2009年5月、2015年1月,正点公司的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连续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

2012年1月,正点公司注册并使用在5类/蚊香、灭蝇剂、杀虫剂商品上的第1172265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2月,正点公司注册并使用在5类/蚊香、杀虫剂商品上的第1172265号“”商标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正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正点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灭蝇剂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18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正点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朋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江苏省溧阳市燕山路江南春商城一期1-048号悬挂“洁丽雅”招牌的店铺,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正点杀手”标识的气雾剂一瓶,商家提供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溧阳市溧城汤梅琴百货店发票专用章”,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秦淮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689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对秦淮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内有杀虫气雾剂一瓶,其瓶身正面左上角有“晨好®”字样,瓶身正面中上部在醒目的金色“盾”形图案上标有“正点杀手”字样,其中“正点”字样为红色,且字体明显大于下面的“杀手”字样,瓶身反面下方标注“江苏省扬州佳美斯气雾剂制品厂生产”、“广东省中山市金天和日用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等字样。

原告称其未授权江苏省扬州佳美斯气雾剂制品厂或广东省中山市金天和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公证购买的上述气雾剂在瓶身中上部使用金色“盾”形图案加“正点杀手”字样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三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汤梅琴百货店成立于1999年12月15日,经营场所位于溧阳市××春市场××楼××楼××号,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化妆品零售。

被告陈述其摊位面积12平方米,实际经营面积仅8平方米。

正点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维权费用3709元: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购买商品的费用10元,另为本案及其他关联案件共9个案件支出取证差旅费821元、立案差旅费317.5元、开庭差旅费660.5元,合计1799元,分摊至本案为199元。

就上述费用,正点公司均提交了票据。

本院认为:正点公司是涉案第1172265号“”商标、第1708467号“正点”商标和第7666482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作为上述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汤梅琴百货店销售的杀虫气雾剂瓶身在金色“盾”形图案上标注“正点杀手”字样,系将“盾”形图案与“正点杀手”组合作为标识使用,该标识与正点公司的第7666482号“”商标极为近似,该标识中的“正点”与正点公司第1172265号“”商标及第1708467号“正点”商标中的主要部分“正点”相同,故与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商标也构成近似。

涉案产品上的“盾”形图案与“正点杀手”相组合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三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公众将其与正点公司的注册商标混淆,并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汤梅琴百货店销售上述侵犯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侵犯正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汤梅琴百货店辩称其系为钱志平代销涉案产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汤梅琴百货店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汤梅琴百货店侵犯原告正点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且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的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正点公司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且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二、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

三、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被告仅是小商品市场内的一个小商户;

四、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溧城汤梅琴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溧阳市溧城汤梅琴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溧阳市溧城汤梅琴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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