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初4807号 原告:武汉明利和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工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二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慧,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点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区经济开发区振兴东路****楼C201-1 法定代表人:王敏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梦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明利和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和丰公司)与被告杭州点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势网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明利和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名称为“包装盒”(专利号:ZL20163018××××.4)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且该项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名为“去觅去觅”的淘宝店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有使用权的产品,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专有使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18××××.4)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相关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叁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点势网络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点势网络公司住所地、被控侵权行为地、侵权产品制造地和销售地均位于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本案应按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实施地来确定管辖,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委托他人通过网购邮寄的方式向被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但该地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应以起诉人任意指定的产品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否则置于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制度形同虚设。
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被告点势网络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被告点势网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杭州点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