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民初13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怀宁县高河镇华顺百货经营部,住,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黄梅路**/div>经营者:舒青,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宁县高河镇华顺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本案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澍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