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民初1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
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培,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于凯,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永德加油站。
。
住所地:延津县北环路投资人:李永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诉被告延津县永德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延津县永德加油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