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5355号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科技创新海岸魅族科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3。
法定代表人:黄秀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群,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城惠信源数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远望数码城A1-2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89。
经营者:林志坚,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城惠信源数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智能手机的多媒体终端的科技公司,专注多媒体终端研发与生产的高科技企业,并致力于向消费者提供国际一流性能和品质的电子产品,立足于中高端市场。
原告注册的第17300664号“”、第178530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充电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充电器等产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坚持独特的设计理念经营魅族手机,2015年的销量接近2000万部,并获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城惠信源数码商行”商铺中销售的手机充电器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73006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头戴式耳机、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9月26日;
2.第178530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耳塞机、电源插头转换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
原告为证明其知名度,提交了其位于商场、火车站、机场的广告牌照片。
原告的代理人林姗姗于2018年5月24日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中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496391757860的邮件投递至该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了该包裹。
2018年5月30日,林姗姗在公证处拆开上述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之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包裹进行封存,密封后的证物交由林姗姗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该处数码相机现场拍照。
2018年6月1日,林姗姗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网络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网站××,登录其131××××****账号,察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店铺详情等信息,并对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图。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厦鹭证内字第2746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1688网站订单号为165441509477134899所涉商品为“魅族快速充电器5V9V12V2A闪充快充MX5充电头pro6魅蓝充电器”,交易价格为18元(含运费6元)。
该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被告,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496391757860,该快递已于2018年5月25日被签收。
该商品销售页面显示价格为12元至16元,30天内60套成交,共有10条评价,宣传页面有该商品及其外包装的照片,查看销售该商品的店铺档案,页面显示该店铺名称与被告名称相同,联系人为林志坚,注册地址与被告住所地相同。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装有一个白色的小纸盒,标注的产品名称为USB电源适配器,外包装正、背面印有“meizu”标识,背面标注制造商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纸盒内装有一个白色USB电源适配器,适配器上印有“”商标。
又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并提交了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7300664号“”、第17853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USB电源适配器,与第173006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池充电器属于同种商品,与第17853096号“”注册商标核对使用的商品移动电源(可充电池)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meizu”、“”标识分别于原告第17300664号“”、第17853096号“”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1688网店上载明的经营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被告相符,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为涉案1688网店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误导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原告生产,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侵权所得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城惠信源数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第17300664号“”、第17853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城惠信源数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725元,由被告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曾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