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3民初20362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天福大厦**。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欢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蕴书,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横沥海涛百货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北环路山厦路段。
经营者:汪道中,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横沥海涛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冠审 判 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