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7民初66号原告:湖南杨阳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陵区熠欣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临紫社区。
经营者:曾玉涵。
被告:刘奎,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湖南杨阳杨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陵区熠欣食品经营部、刘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
原告湖南杨阳杨食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杨阳杨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钟科见审判员 蒋晓玲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法官助理盛辉书记员徐晓敏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