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民初474号 原告: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科技六路。
法定代表人:魏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边县魏家凉皮西服务区店,经营场所: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西服务区。
被告:王晶,男,1982年1月10出生,汉族,系靖边县魏家凉皮西服务区店经营者。
原告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魏家餐饮公司)与被告靖边县魏家凉皮西服务区店、王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安魏家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潘欣,被告靖边县魏家凉皮西服务区店、王晶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魏家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4085238号“ ”及第20852086号“ ”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店铺中店招、门头与菜单上的“魏家凉皮”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魏家凉皮”字样;
并停止在菜单、餐具、产品包装袋与对外宣传时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2、判决被告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且新名称中不得含有“魏家凉皮”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系第14085238号“ ”注册商标权利人。
原告于2014年申请注册了第14085238号“ ”商标,并于2015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第20852086号“ ”系原告2016年申请,于201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两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
快餐馆;
自助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某馆;
酒吧服务等服务上。
目前仍然是有效的商标,因此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魏家凉皮”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魏家凉皮”由创始人魏文军先生于1999年创立,至今已经持续经营了近20年,凭借独特的祖传秘制凉皮配方以及对产品品质的严格把控,定位于快餐行业,逐步发展为集自主研发、生产、配送、管理、销售于一体的中西结合的快餐连锁企业。
截至目前已在西安、北京、天津、兰州、太原等地拥有标准化生产基地,标准化直营店100多家,员工1000多人。
凭借近20年持续保证的良好品质、优质服务以及舒适典雅的就餐环境,魏家凉皮成为颇受顾客喜爱的用餐场所之一,也是华润万家、万达广场、万科广场、客运枢纽等大型购物中心、百货商场及客流中心的配套项目。
经过原告不断的经营、宣传与推广,魏家凉皮已经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先后荣获“西安市著名商标”、“中国优秀餐饮企业”、“中国十佳特色面食”、“2015中国丝绸之路地标美食”、“最受百姓喜爱的品牌”、“中国消费者信得过名优名牌”等荣誉称号,在快餐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在上述品牌的价值与知名度上,原告逐步形成了自己的经营模式,并形成了特许经营资源,原告据此在全国发展了大量的直营店铺。
3、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快餐店中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志。
随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拍照并消费。
经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等显著位置均使用了“魏家凉皮”的字样,店铺内部餐具、店内装潢、外卖包装袋等物品上也均突出了“魏家凉皮”字样,已经构成了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标志”,侵权行为非常明显,主观恶意大,消费者容易产生混淆与误认。
鉴于,原告在快餐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魏家凉皮”等相关标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及产品系由原告提供。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被告靖边县魏家凉皮西服务区店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 第一组:第14085238号、第20852086号商标公证书、注册地址变更证明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合法拥有第14085238号、第20852086号商标。
第二组:西安市著名商标、2017“陕建杯”三秦质量之光最受百姓喜爱的品牌、2015年中国丝绸之路对标美食、“中国十佳特色面食”、“中国优秀餐饮企业”各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商标具有极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成为陕西特色饮食的标志。
第三组:公证书、魏家凉皮品牌加盟手册、加盟合同原件各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故意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加盟魏家凉皮品牌所需的加盟费为每年6万元,一次性缴清5年费用即30万元。
第四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票据各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属于客观证据,故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2018年8月14日正在以原告注册商标作为店招进行经营的事实,故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实际支出费用,故对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085238号“ ”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西安魏家餐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厅;
酒吧服务;
茶馆;
流动饮食供应;
快餐馆;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2日止。
2017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852086号“ ”图文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西安魏家餐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厅;
酒吧服务;
茶馆;
流动饮食供应;
快餐馆;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止。
原告曾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西安市著名商标,期间为2014年12月至2017年11月。
原告还获得了行业内的其他奖项。
2018年8月14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新睿申请,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对被告经营的魏家凉皮进行消费过程的证据保全并对该店门头和店内设施进行了拍照取证。
在进店内购买了米皮、茶叶蛋、南瓜粥,共计消费22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三支和收费票据一支。
2018年8月22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和现场照片出具了(2018)西莲证民字第7807号《公证书》,并收取公证费1000元。
后原告委托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对被告提起诉讼,并向律师事务所交纳了10000元代理费。
另查明,“靖边县魏家凉皮西服务区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1月18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于2018年10月11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靖边县魏家凉皮西服务区店的主体资格问题以及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以及侵权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
由于原告起诉靖边县魏家凉皮西服务区店,但该店已经注销。
故不再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将靖边县魏家凉皮西服务区店的经营者王晶直接作为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因个体工商户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实际经营者个人财产融为一体,很难作以区分。
故王晶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经营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王晶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该店在原告起诉后立即注销,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王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侵权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了费用等情节酌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085238号“ ”商标权的行为,被告在经营、宣传时不得在店招、门头、菜单及店内设施中使用“魏家凉皮”字样;
二、被告王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王晶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