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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474号
案件名称刘德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德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刑初47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和,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荣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荣县。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春苗,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和及辩护人罗春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始,被告人刘德和受雇于他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一无牌工厂生产假冒“HERMES”、“GOYARD”、“PRADA”、“Dior”、“LOUISVUITTON”等品牌的钱包并储存于xx街x巷xx号xxx房。

期间,刘德和负责货物的管理及配送。

2018年10月16日,民警在上址301房内抓获刘德和,并在上述两处地址内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钱包共计7359个、作案工具衣车1台、黑色小米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等物品。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假冒钱包中的957个假冒“LOUISVUITTON”品牌钱包价值共计人民币43583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德和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德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刘德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德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德和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德和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刘德和法律意识淡薄,是一名普通的打工人员。

三、本案的产品是按照正品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但是本案的产品只有几十块钱一个,希望法庭对此酌情考虑。

四、被告人刘德和年纪已大,上面还有一个老母亲需要赡养。

希望对被告人刘德和从轻发落。

经审理查明:2017年始,被告人刘德和受雇于他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x一楼x无牌工厂生产假冒“HERMES”、“GOYARD”、“PRADA”、“Dior”、“LOUISVUITTON”等品牌的钱包并储存于xxx街x巷xx号xxx房。

期间,被告人刘德和负责货物的管理及配送。

2018年10月16日,民警在上址301房内抓获被告人刘德和,并在上述两处地址内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钱包共计7359个、作案工具衣车1台、黑色小米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等物品。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假冒钱包中的957个假冒“LOUISVUITTON”品牌钱包价值共计人民币4358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涉案钱包、作案工具等;

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钱包及作案工具电动缝纫机、手机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书、Dior、HERMES、PRADA、GOYARD、LOUISVUITTON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Dior)、爱马仕国际对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书、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对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书、高雅德圣奥诺雷股份有限公司对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及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表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爱马仕国际、高雅德圣奥诺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承诺书、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PRADAS.A.对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及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路易威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出具的收件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均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人邹某、沈某、李某的证言;

被告人刘德和的供述和辩解;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8〕21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因此,本案涉案金额在产品无标价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涉案金额经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广州市场价格计算最终认定为4358300元,该价格认定意见客观、公正,应予以采纳。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德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德和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德和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德和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德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7359个,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衣车1台、黑色小米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 人民陪审员  董淑艳 人民陪审员  刘雪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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