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初3711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圣亚日用百货店。
经营者:崔雪山。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圣亚日用百货店(经营者:崔雪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