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3民初275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雷刚,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梧桐玖玖副食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3MA2F1F2L5N。
经营场所: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806号桐乡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幢129号。
经营者:鲍志勇。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桐乡市梧桐玖玖副食品店(以下简称“玖玖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琚雷刚,被告玖玖副食品店的经营者鲍志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0984132号“泸州”注册商标核定注册33类,核定商品主要为酒类,有效期至2023年9月20日,第10544473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33类,核定商品主要为酒类,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其中第10984132号“泸州”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本身系具有400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原告制酒工艺精湛,历史悠久,所获荣誉繁多,正是原告有如此巨大的市场知名度和品质保障,市面上出现很多假冒和仿冒原告产品的白酒,不正当地攀附原告商标和企业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去维权净化市场。
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24日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随后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白酒予以扣押,经原告鉴别被告销售的并非原告生产的白酒。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玖玖副食品店答辩称:被告已被行政处罚过,且被告销售的酒售价才100多元1瓶,利润很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5)泸海证字第4595号公证书、桐市监处字〔2017〕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典型案例判决书3份(复印件)、品牌荣誉材料14份(复印件)、广告宣传材料3套(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玖玖副食品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0544473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
浙江省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的桐市监处〔2017〕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鲍志勇在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专用权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份从一驾驶杭州牌照汽车的张姓外地人手中进货,并置于店内进行销售。
截止2017年8月24日被我局查获,现场扣押的售余使用“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注册商标的白酒53%vol12瓶,38%vol1瓶,以及同一时间被查获的销往桐乡市梧桐松明副食品店使用“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注册商标的白酒38%vol7瓶;
销往桐乡市梧桐掌法酒业酒行的使用“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注册商标的白酒38%vol1瓶。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现场扣押的白酒不是该公司产品,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本局亦于2017年9月12日委托耐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查获白酒进行检验,所检项目均符合GB/T10781.1-2006标准要求,检验结果合格。
根据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价格证明及罗松明、沈玉琴提交的当事人出具的送货单,可以确认本局在当事人现场查获的侵权“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注册商标的白酒52%vol12瓶,38%vol1瓶的违法经营额为3074元,销往桐乡市梧桐松明副食品店的侵权“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注册商标的白酒38%vol2箱,金额1820元(已包含被本局查获的侵权38%vol白酒7瓶);
销往桐乡市梧桐掌法酒业酒行的侵权“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注册商标的白酒38%vol2瓶(已包含被本局查获的侵权38%vol白酒1瓶),金额300元。
故本局认定当事人的总计违法经营额为5194元。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行政处罚内容: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侵权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52%vol白酒12瓶、侵权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38%vol白酒9瓶;
3、罚款50000元。
桐乡市梧桐玖玖副食品店成立于2014年4月10日,系经营者鲍志勇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食品销售;
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的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0544473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购进包括带有“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27瓶,该商品属于第1054447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商品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标识,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系由被告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05444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0544473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时间、被告的销售对象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梧桐玖玖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05444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桐乡市梧桐玖玖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桐乡市梧桐玖玖副食品店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