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782执1638号 申请执行人许海丹,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住东阳市。
被执行人义乌市覃思涵箱包厂,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枸树脚村**。
法定代表人覃祖刚。
被执行人覃祖刚,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
申请执行人许海丹与被执行人义乌市覃思涵箱包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782民初119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许海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义乌市覃思涵箱包厂等归还申请执行人许海丹标的金额25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执行人义乌市覃思涵箱包厂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义乌市覃思涵箱包厂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义乌市覃思涵箱包厂等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义乌市覃思涵箱包厂等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义乌市覃思涵箱包厂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义乌市覃思涵箱包厂等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覃祖刚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义乌市覃思涵箱包厂等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综上,被执行人义乌市覃思涵箱包厂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782执163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