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刑初85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诸暨市楚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229905372,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郑应滩自然村**)。
诉讼代表人:周某,男,1989年7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住浙江省诸暨市。
2018年3月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伟,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大专文化,诸暨市楚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财务,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住浙江省诸暨市。
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8]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姚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在审理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追诉[2018]2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诸暨市楚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追加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诸暨市楚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振伟、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1月7日成立诸暨市楚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网上销售包装材料。
2014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单位诸暨市楚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盈利为目的,被告人周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姚某,在位于浙江省诸暨市,在无“ERA公元”、“金牛管业”注册商标标识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雇佣工人生产伪造的印有“ERA公元”、“金牛管业”商标标识的管材、管件包装袋,并销售给黄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42872.50元。
期间,被告人周某负责联系业务、购买原材料、发货及生产管理,姚某负责财务管理及部分生产管理。
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姚某在明知周某系伪造上述商标标识的管材、管件包装袋情况下,仍然继续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及部分生产管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1000元。
2018年1月,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会同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在南京正方管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现场,查获尚未使用的伪造“公元”牌防伪标贴4200枚、“金牛”牌防伪标贴6400枚。
2018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在浙江省诸暨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3月26日,被告人姚某到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汉中门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公元”牌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永高股份有限公司,“金牛”牌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诸暨市楚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及本案定性均无异议。
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本案系单位犯罪,对于责任人周某、姚某可以参照从犯量刑标准处理,希望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姚某的供述和当庭陈述,以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被告单位工商资料、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记账单、记账本和银行账单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情况说明、鉴定文书、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材料、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黄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另有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被告单位诸暨市楚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经“公元”牌、“金牛”牌两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两种,非法经营数额达242872.50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周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联系业务、购买原材料、发货及生产管理,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决定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上述规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刑法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在被告单位诸暨市楚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责财务管理及部分生产管理,被告单位诸暨市楚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除从事上述犯罪行为外,有正常的业务往来。
被告人姚某起初在不知情情况下,系受被告人周某指派而参与了一定的犯罪行为,但自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姚某在明知上述商标标识的管材、管件包装袋系周某伪造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及部分生产管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1000元。
故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处以相应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系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联系业务、购买原材料、发货及生产管理,被告人姚某虽然负责财务管理及部分生产管理,但多数系受周某指派,且故意犯罪数额为51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显然,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被告人姚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诸暨市楚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姚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中被告单位诸暨市楚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姚某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诸暨市楚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姚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本案系单位犯罪,对于责任人周某、姚某可以参照从犯量刑标准处理,希望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人周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
但是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被告人周某虽系初犯,但犯罪持续时间较长,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有两种、非法经营数额达242872.50元,情节特别严重,对注册商标权利人造成的侵权损害程度较严重等情节,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对于责任人周某、姚某可以参照从犯量刑标准处理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诸暨市楚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非法经营所得人民币242872.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姚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