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立志,男,39岁,1979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本市XX广场XX楼XX号立志通讯柜台个体工商户,住本市未央区XX城XX路XX社区**楼******(户籍地宾县XX镇XX村韩家屯)。
2018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立志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杨立志从深圳购进iphone牌各种型号手机(包括部分裸机)及包装盒、手机串码贴条等由裴某某(已判刑)进行组装后在本市XX广场XX楼XX号立志通讯柜台出售。
2014年10月21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在其柜台查获114部标有iPhone商标的手机,经鉴定有66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其中iPhone4手机8G版9部,每部1600元共计14400元,iPhone4S手机16G版13部,每部2750元共计35750元,iPhone5手机16G版26部,每部3300元共计85800元,iPhone5手机32G版2部,每部3600元共计7200元,iPhone5手机64G版1部,价值4000元,iphone5S手机16G版12部每部4100元共计49200元,iphone5S手机32G版2部,每部4450元共计8900元,iphone5S手机64G版1部,价值4800元。
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系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1005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单位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国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建武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同案犯裴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本院(2015)新刑初字第00341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170号刑事裁定书;
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平多磊、刘某某的证言;
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
公安机关的查获记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扣押清单;
同案犯裴某某的民生银行交易记录及业务回单、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交易记录、王某某的交通银行交易记录;
本市XX广场XX楼XX号立志通讯柜台商铺物业管理费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八方通讯广场B028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柜台照片;
陕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杨立志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1日收发快递信息、手机销售凭据;
美国苹果公司授权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有资质进行产品鉴别验证及出具相关产品检验报告的授权书、苹果公司商标注册证、美国苹果公司授权广州国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书、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国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iPhone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
苹果公司关于“激活”、“序列号、IMEI”号码的情况说明、“苹果”手机外包装盒盒标、包装工具照片、苹果公司关于扣押的114部手机的鉴定报告;
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人杨立志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立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杨立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志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与他人共同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立志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杨立志与其妻子共同经营本市XX广场XX楼XX号立志通讯柜台,由杨立志从深圳购进iphone牌各种型号手机(包括部分裸机)及包装盒、手机串码贴条,由裴某某进行组装后出售,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公安机关的查获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立志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均系其待售产品,其行为应属犯罪未遂,且杨立志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可对其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立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立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