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初9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培,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于凯,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鼎诚烟酒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大学路**楼****。
经营者彭双双,女,汉族,1991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业庙乡业庙村李庄**。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鼎诚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