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国,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汕头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长耀,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粤0111刑初305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某国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桂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国及辩护人何长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3月始,被告人吴某国伙同同案人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西城仓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储存、销售假冒“NIKE”“JORDAN”“adidas”“PUMA”“UNDERARMOUR”“LOUISVUITTON”“FILA”等注册商标的拖鞋。
7月5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吴某国,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拖鞋共计81204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品牌拖鞋中的50354双于2018年7月5日的对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584978.8元。
原审判决以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报告,仓库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吴某奎、刘某佳、马某坤坤、凌某、王某、梁某敏敏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国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国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吴某国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吴某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原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国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NIKE”“JORDAN”“adidas”“PUMA”“UNDERARMOUR”“LOUISVUITTON”“FILA”注册商标的拖鞋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某国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的证据没有提出新的意见,提出如下意见:其受雇参与销售涉案物品,是从犯、原审判决认定其是主犯错误,且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辩护人何长耀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没有提出新意见,提交了两份书面证明材料,据此证实证人吴某奎、刘某佳、马某坤坤关于“吴某国是老板”的陈述不属实。
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改判对吴某国适用缓刑,理由是:1、吴某国受雇参与犯罪,是从犯,原审法院认定吴某国“结伙”错误。
2、吴某国是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
3、涉案假冒拖鞋市场销售价格为13-14元,总价仅60多万元,原审按正品的市场价值认定错误。
4、吴某国没有犯罪前科,且家庭困难。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没有提出新意见,提交了《具结书》、《情况说明》,并提出如下检察意见:1、关于从犯问题。
证人吴某奎、刘某佳、马某坤佳均指认上诉人吴某国是涉案仓库的老板或负责人,负责安排其三人日常工作,且民警从吴某国身上查获仓库钥匙,马旭坤还证实吴某国曾派其到档口负责销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吴某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
2、关于犯罪数额。
本案扣押假冒品牌拖鞋81204双,经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能认定价格的50354双拖鞋共价值8548978.8元。
符合关于侵权产品价格认定的法律规定。
3、原公诉机关及原审法院根据吴某国的认罪态度,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吴某国对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某国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2、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法定的价格认定机关,在没有历史销货清单、记录对应,亦无法查清相应的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该中心根据侦查机关委托的材料,以对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认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3、《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根据举报并在举报人协助下,抓获正在搬运货物的吴某国、吴某奎、刘某佳、马某坤等人,现场查扣了涉案拖鞋,本案的侦破自然、合理。
4、证人吴某奎、刘某佳、马某坤均证实,吴某国负责安排其他人员打包、搬运;
证人凌某陈述吴某国经微信联系其帮忙运输货物;
证人梁某敏陈述吴某鹏签订合同承租涉案仓库。
5、辩护人所提交的材料及吴某国所提受雇为台湾老板工作的意见,没有相关线索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6、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上诉人吴某国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本案是犯罪未遂,并根据吴某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吴某国、辩护人签认的《具结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吴某国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