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刑初7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某,女,1987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被本院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贞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天河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8〕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及辩护人高贞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634427、7749459、4118913、1983354号“XX”等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商品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脑硬件等;
有效期分别为200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续展)、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广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6日,发起人为范某、王某,法定代表人范某,股东是被告人谈某某、同案人范某、苏某、谈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经营项目为研究和试验发展。
被告人谈某某及同案人范某(两人系夫妻关系)是某某公司的负责人。
后同案人范某某以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8号天河商贸大厦某某房作为办公地点,本市萝岗区笔岗大道39号1栋二楼作为仓库、本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889号广州国际礼品城7街07126号作为发货点,在未经某某发展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雇请员工同案人苏某、谈某、周某、石某以及廖某、李某1、刘某、曹某、莫某、骆某、陈某、李某2、钟某、李某3、魏某、茹某、卢某、方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上址通过向不法分子购买假冒“XX”注册商标的服务器硬盘标识和收购旧服务器硬盘进行检测、清洗、翻新、贴注册商标标识、包装后,将假冒“XX”注册商标的服务器硬盘通过网络(淘宝网、速卖通系统)对外销售牟利。
其中,某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通过速卖通系统已销售假冒“XX”注册商标的服务器硬盘共折合人民币456000.24元,于2015年5月6日至7月16日期间通过淘宝网(支付宝)已销售假冒“XX”注册商标的服务器硬盘共计人民币110317.45元(标有“原装”字样的金额为人民币81671.45元,无“原装”字样的金额为人民币28646元)。
2015年7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三处地点将同案人苏某、谈某、周某、石某等人抓获,查获扣押了带“XX”注册商标的服务器硬盘1290个、防伪标352张、产品标签80张、外包装箱378个和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等)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带“XX”注册商标的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以假充真产品,共价值人民币2609164元。
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谈某某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单位委托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同案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人在庭审中举证了上述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谈某某作为广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谈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谈某某否认控罪,辩称:1、其之前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是因为其看过同案人的判决文书内容后自己编造的;
2、其作为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负责人,对于同案人苏某等人在某某公司内生产、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不知情;
2、被侵权单位不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综上,被告人谈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尊重被告人谈某某针对案件事实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某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634427号、第7749459号、第4118913号“”、“”、“XX”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商品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脑硬件等;
有效期分别为200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续展)、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广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6日,发起人为范某、王某,法定代表人范某,股东是范某、谈某某、苏某、谈某、王某,经营项目为研究和试验发展。
被告人谈某某与同案人范某(另案处理,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同为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负责人。
2012年至2015年7月间,某某公司以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8号天河商贸大厦某某房作为办公地点,本市萝岗区笔岗大道39号1栋二楼作为仓库、本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889号广州国际礼品城7街07126号作为发货点,在未经某某发展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先后雇请员工同案人苏某、谈某、周某、石某(均另案处理)以及廖某、李某1、刘某、曹某、莫某、骆某、陈某、李某2、钟某、李某3、魏某、茹某、卢某、方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上址通过向不法分子购买假冒“XX”注册商标的服务器硬盘标识和收购旧服务器硬盘进行检测、清洗、翻新、贴注册商标标识、包装后,将假冒“XX”注册商标的服务器硬盘通过网络(淘宝网、速卖通系统)对外销售牟利。
其中,某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通过速卖通系统已销售假冒“XX”注册商标的服务器硬盘共折合人民币456000.24元,于2015年5月6日至7月16日期间通过淘宝网(支付宝)已销售假冒“XX”注册商标的服务器硬盘共计人民币110317.45元(标有“原装”字样的金额为人民币81671.45元,无“原装”字样的金额为人民币28646元)。
2015年7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三处地点抓获苏某、谈某、周某、石某等人,查获假冒“XX”注册商标的以假充真产品服务器硬盘1290个、防伪标352张、产品标签80张、外包装箱378个和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等)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XX”注册商标产品共价值人民币2609164元。
2017年2月1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本市黄埔区悦凯宾馆将被告人谈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谈某某因怀孕而未被羁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侵权单位报案陈述被侵权单位委托报案人李雪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报案材料:其所在的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某某发展公司处理中国境内的商标权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知识产权代理人。
其公司经调查发现,某某公司于2012年起,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8号天河商贸大厦某某房、广州市萝岗区笔岗大道39号1栋2楼、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889号广州国际礼品城7街07126号房生产、销售假冒“”、“”、“XX”注册商标的服务器硬盘。
(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8号天河购物中心的物业公司经理。
2014年9月,范某向其公司签约承租了位于天河购物中心第13层自编1302、1303、1304、1305的四个单位用于广州心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期间部分单位房间加挂了“某某电子”的公司办公铭牌,具体情况其不清楚,范某自2015年8月份之后就没有继续交租和办理手续了。
2.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笔岗大道3房的租赁管理处负责人。
2013年12月6日,范某、谈某某两夫妻与其商谈承租该房(面积300平方米)的相关租赁合同,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合同是由某某公司的法人负责签订的,但每月租金都是由谈某某缴纳,当时称租赁场地是用来做仓库的。
3.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房产中介,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889号07126铺是其受业主委托出租的物业。
2015年1月,一名叫李某3的男子向其租赁了该物业,当时租赁合同起止时间是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对方称租赁物业用于办公,但之后其从物业处得知2015年8月开始就联系不到人交租了。
4.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于2013年7月份入职某某公司,任外贸销售业务员,负责对外销售服务器硬盘等电脑配件,每月销售额20万元。
公司通过网络销售某某(XX)服务器硬盘、内存等电脑配件,公司提供有七八个网上销售账号,国内销售用淘宝平台,国外销售用速卖通平台。
其销售的某某(XX)服务器硬盘主要有两个规格,售价分别为200多元、800多元,产品售价是由范某规定,其有1-3%的降价幅度。
公司主要向其他厂家采购服务器硬盘,再根据客户要求加工,重新贴上标签销售。
有些客户要求指定产地的产品,仓库工作人员就按客户要求在产品上贴上更改后的生产地标签。
谈某某、李某3、谈某、苏某负责产品管理和采购,其中谈某某是负责人;
范某是法定代表人;
廖某、陈某在国外销售部,直接向范某汇报工作;
李某2在仓库负责采购产品;
刘某、骆某、莫某负责国内销售;
钟某负责跟单售后;
方某1、卢某负责公司财务;
胡某负责招聘、人事安排;
茹某负责报关发货;
曹某是公司业务员;
杨某负责电脑维护。
5.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于2014年4月入职某某公司,在公司仓库工作,工作地点为广州市萝岗笔岗大道39号1栋2楼,某某公司总部、销售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商贸大厦。
某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某某、IBM、戴某等品牌服务器硬盘。
其负责售前服务,即把公司的产品资料发布到网上,并在网上查看公司销售人员发布的价格是否为公司统一价格。
其听说从2012年开始,公司从外面购买一批服务器硬盘,然后进行清理、翻新,重新贴上品牌的标签、商标后销售。
公司老板是范某,谈某某是老板娘也是负责人;
苏某是公司仓库负责人,也负责技术工作;
卢某是仓库财务人员;
钟某是售后工作人员,负责签收快递、售后返修货退换货处理;
谈某、周某、石某负责清洗、翻新硬盘,贴标签、打包装箱等。
李某3负责包装、发货;
魏某是仓库主管,负责仓库产品登记和发货工作;
方某1是公司财务;
李某1负责对外销售。
6.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于2015年1月份入职某某公司,负责接收公司采购的硬盘,也帮忙检测、统计、管理硬盘。
其工作地点在广州市萝岗笔岗大道39号1栋二楼的某某公司仓库,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889号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7街07126号是打包、发货点,广州市天河区商贸大厦还有个业务办公点。
公司主要是冒用某某(XX)商标标识贴牌生产、销售服务器硬盘,平均一天生产20至50个。
通常是公司买进服务器硬盘后,对硬盘进行检测、翻新,再根据客户订单要求,修改硬盘数据,贴上新标签,最后快递给客户。
发往国内的货是在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7街07126号贴标签、打包后邮寄出去,发往国外的货就在仓库由快递公司来取。
范某、谈某某是某某公司老板和老板娘(负责人);
苏某负责硬盘检测和维修、修改硬盘数据,有时会安排其工作;
卢某负责财务及绩效考核;
李某2负责网络上传资料、产品发布;
钟某负责售后服务;
周某、石某负责翻新、贴标签、包装;
李某3负责收单、发货、联系业务;
谈某负责运送硬盘标识;
方某1是公司财务。
7.证人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于2015年3月入职某某公司,任国内销售业务员,工作地点在广州市中山大道西8号天河商贸大厦13楼,公司仓库在广州市黄埔区。
公司主要销售某某(XX)品牌服务器硬盘,其通过公司提供的淘宝账号与客户洽谈、交易,再通知仓库发货,其累计销售人民币10多万元。
公司自行在硬盘上粘贴某某(XX)商标后出售,其与客户洽谈时称是正牌真货。
范某是老板;
李某1、廖某、陈某是国外销售业务员;
莫某、曹某、刘某是国内销售业务员;
卢某、方某1是财务;
茹某是报关员。
8.证人方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于2015年2月入职广州市心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心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某某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范某,所以其兼任两家公司的财务,工作地点在广州市中山大道8号天河商贸大厦13楼。
某某公司生产、销售服务器硬盘,天河商贸大厦负责销售,仓库位于黄埔区笔岗工业区,负责制造、发货。
某某公司在淘宝网、速卖通等开设网店,每个销售员都有一个个人销售账号及支付宝账号。
通过支付宝、网银转账等结算,通过顺丰、EMS、TNT等快递公司发货。
其不清楚公司是否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某某公司由范某管理,谈某某是范某的妻子也是公司财务。
组织架构方面:范某、谈某某、谈某、王某、苏某是公司股东;
李某1、廖某、陈某是国外业务员;
莫某、曹某、骆某、刘某是国内业务员;
茹某是报关员;
胡某在人力资源部,因其休产假,工作由茹某代理;
卢某在仓库担任财务工作;
谈某、魏某、周某、李某3、苏某、石某、钟某在仓库工作。
9.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于2015年4月入职某某公司,任国外销售业务员,负责公司国外销售。
工作地点在天河区岗顶天河商贸大厦13楼,公司仓库在广州市黄埔区(萝岗)。
公司销售的某某(XX)、IBM等品牌电脑服务器硬盘及内存等配件都是采购回来再转售的,通常是通过网络进行销售,单价从人民币200多元到800多元不等,其每月销售额6、7万元。
销售人员直接向范某或者谈某某汇报。
范某是公司老板、法定代表人;
谈某某是范某的老婆,负责公司仓库和采购;
刘某、骆某、曹某、莫某负责国内业务销售;
李某1、陈某负责国外业务销售;
李某3、谈某某负责仓库管理;
钟某是售后跟单;
方某1、卢某是财务;
胡某负责人力资源;
茹某是报关员。
10.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于2015年3月入职某某公司,任国内销售业务员,工作地点在广州市中山大道西8号天河商贸大厦13楼,公司仓库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萝岗),主要由老板娘谈某某管理。
公司主要销售某某(XX)、IBM等品牌服务器硬盘。
其通过淘宝旺旺、支付宝联系客户并进行交易,再通知仓库发货,仓库通过顺丰、EMS、TNT等快递公司发货。
其每月销售某某硬盘约3万元,其销售的某某(XX)根据产品型号不同,价格从500元到几千元不等。
范某是某某公司的老板,谈某某是某某公司负责人;
方某1是财务;
李某1、廖某、陈某是国外销售业务员;
莫某、曹某、骆某是国内业务员;
茹某是报关员。
11.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于2015年5月4日入职某某公司,任国内销售业务员,工作地点在广州市天河区商贸大厦1304室,其帮公司使用网店名称叫“haohao1932”、支付宝账号125×××@qq.com销售某某(XX)、IBM品牌的服务器硬盘,每月销售额约3万元。
其不清楚公司是否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范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方某1是财务、出纳;
茹某是人事、报关员;
廖某、李某1负责国外销售;
刘某、莫某、骆某负责国内销售;
陈某是公司业务员。
12.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于2015年5月4日入职某某公司,任国内销售业务员。
工作地点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8号天河商贸大厦13楼。
公司通过网上销售某某(XX)、IBM等品牌服务器硬盘。
公司业务员一人一个账号,其不清楚公司是否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范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方某1是出纳;
茹某是报关员、人事;
陈某、廖某、李某1负责国外销售;
曹某、骆某、刘某负责国内销售。
1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于2015年6月17日入职某某公司,任国外销售业务员,工作地点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商贸大厦1304室。
每个业务员都有一个账号帮公司在网上销售服务器硬盘,其使用的“速卖通”账号cn10×××33,其不清楚公司是否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范某是公司老板;
杨某是合伙人,管理心力公司,某某公司与心力公司是合伙公司;
方某1是财务;
茹某是人事、报关员;
廖某、李某1负责国外销售;
骆某、刘某、莫某、曹某、廖某、李某1负责国内销售。
14.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于2015年4月份入职某某公司,负责签收快递、售后返修、退换货处理等售后服务,工作地点位于广州市萝岗笔岗大道39号1栋二楼,公司销售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商贸大厦,公司主要生产、销售某某(XX)服务器硬盘。
范某是公司老板;
谈某某是公司老板娘、出纳;
陈某、李某1、廖某做国外销售;
骆某、刘某、莫某做国内销售;
方某1是公司财务人员;
卢某是仓库财务人员;
李某2是售前工作人员;
苏某负责硬盘维修;
谈某负责包装;
周某、石某、李某3负责包装、发货;
魏某负责公司仓库产品处理。
15.证人李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于2014年3月入职某某公司,负责送货。
工作地点位于广州市萝岗笔岗大道39号1栋二楼公司仓库与广州市黄埔东路3889号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7街07126号,公司销售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商贸大厦1304房。
其接到公司订货信息后,通知谈某、周某、石某打包货品,再开车送到广州市黄埔东路3889号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7街07126号贴商标、装箱,国内件送到顺丰物流公司发货,国外件送回公司仓库,与邮政EMS、TNT直接交接。
公司生产、销售某某(XX)的服务器硬盘。
其驾驶车辆是公司的粤S×××××三菱牌吉普车、粤A×××××奔驰牌小车。
范某是公司老板;
谈某某是老板娘及财务人员;
卢某在仓库做财务;
李某2是在网上上传资料的售前工作人员;
钟某是网上接工作的售后工作人员,负责签收件、填写快递单;
谈某、周某、石某负责硬盘清洗、翻新、贴标签、打包装箱;
魏某负责技术工作,对进出货品进行检测、登记;
苏某负责技术工作,对产品进行技术性整理、安装,也会安排其做事。
16.证人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于2015年4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任报关员,主要负责公司货品报关工作。
办公地点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8号天河商贸大厦1304房。
公司下设销售、人事、财务、报关等部门,仓库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笔岗大道39号。
公司通过网络渠道销售电脑硬盘、CPU、主板、内存等电脑配件,其中主要是销售电脑硬盘。
其入职以来,总共做了5宗报关。
两宗大批量的是东芝牌硬盘,共计8000个左右,两宗小单量的是希捷牌硬盘,共计50个左右,还有一宗没有牌子的数据控制卡。
500G东芝硬盘进货价23美元一个,售价人民币四五百元。
1T希捷硬盘进货价60美元一个。
公司每个月销售额约人民币50万元。
其不清楚公司有无加工服务器硬盘等产品。
范某是公司老板;
谈某某是老板娘及财务人员;
骆某、刘某、莫某、曹某是国内业务员;
陈某、廖某、李某1是国外业务员;
苏某是司机;
方某1在财务组。
17.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于2015年2月份入职某某公司,任公司财务、文某,负责给公司员工发工资及费用报销,工作地点在广州市萝岗笔岗大道39号1栋二楼仓库,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还有一个办公室。
公司通过淘宝网销售硬盘。
其不清楚公司是否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范某是公司老板;
谈某某、苏某、谈某是公司股东,其中谈某某是公司老板娘以及管理萝岗仓库的负责人;
李某2负责售前服务;
钟某负责售后服务;
石某、周某、魏某、苏某、谈某、李某3在仓库工作;
方某1是公司销售部财务。
18.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与范某合伙经营广州市心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技术入股并担任经理,公司的员工都叫其“杨总”,其办公地点在广州市中山大道8号天河商贸大厦13楼。
某某公司与广州市心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范某,都在同一地址办公,广州市心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计算机、互联网软件开发,主要代理“点点客”软件的市场开发、售后服务。
当时是以某某公司名义获得授权,后亦以某某公司名义开展,所以其名片上有上述两家公司名字。
广州市心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客户款项,有些转入公司账户,有些则转入某某公司账户,广州市心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日常开支由茹某、方某1负责。
某某公司从2012年开始销售某某(XX)、IBM、东芝、太阳等品牌服务器硬盘,范某曾对其称有某某(XX)等公司的授权,但其未见过授权书。
刘某、苏某、骆某、莫某、曹某、陈某、廖某、李某1都是某某公司员工。
(三)书证、物证: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谈某某的身份情况。
2.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商贸大厦某某房抓获杨某、茹某、刘某、廖某、方某1、李某1、骆某,在广州市萝岗区笔岗大道39号1栋二楼抓获苏某、谈某、周某、石某、魏某、钟某、李某2、李某3、卢某;
2017年2月13日,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发现谈某某入住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路的大沙地东39号悦凯宾馆,公安人员马上赶到上址8508房将谈某某抓获。
3.某某公司、广州心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事登记信息等工商企业材料及租赁合同,证实某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6日,发起人为范某、王某,法定代表人范某,后股东登记为范某、苏某、谈某某、谈某、王某,住所广州市萝岗区笔岗大道39号1栋二楼201房,经营项目为研究和试验发展;
广州心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5日,法定代表人范某,股东是杨某、范某、许某,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6、8号十三层自编1302、1303、1304、1305号。
经营项目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4.被侵权单位授权代表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未授权声明、鉴定书等,证实某某发展公司(英文名称: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L.P.)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XX”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634427、7749459、4118913号),在案发期间属于有效期内,该单位从未授权涉案公司和涉案人员生产、仓储、销售任何标有注册商标的产品。
5.公安机关调取以及被告人谈某某提供的经销证明、发货通知(e-mail)等,证实伊姆普瑞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英文名称:EMPR)于2013年11月22日准予某某公司销售其公司所代理的某某原装配件产品,从发货之日起享有损件退返保修期12个月;
销售订单状态为“完成”的包括某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其公司采购某某(XX)硬盘10个,于同年8月20日向其公司采购某某(XX)硬盘10个、于同年8月20日向其公司采购某某(XX)硬盘10个、于同年8月27日向其公司采购某某(XX)硬盘10个、于同年11月5日向其公司采购某某(XX)硬盘5个、于同年12月15日向其公司采购某某(XX)硬盘5个,以上某某公司共合计从伊姆普瑞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处采购某某(XX)硬盘50个。
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经公安人员勘验检查,某某公司位于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8号天河商贸大厦某某房的窝点为员工办公室(内有办公用品等),位于本市萝岗区笔岗大道39号1栋2楼为仓库及员工办公室(内有办公用品、硬盘成品等),位于本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889号广州国际礼品城7街07126号房为仓库办公点(内有办公用品、硬盘成品、条形码等)。
公安人员从上述三个地点共扣押带“XX”注册商标的服务器硬盘1290个、防伪标352张、产品标签80张、外包装箱378个以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等一批。
7.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上述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带“XX”注册商标的服务器硬盘1290个、防伪标352张、产品标签80张、外包装箱378个均系伪造、冒用某某公司名称、地址及注册商标的以假充真产品;
上述产品的真品市场参考价格共计人民币2609164元。
8.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天价认鉴[2015]1355号《关于23种XX硬盘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公安机关查获的1290个带“XX”注册商标的23种规格型号服务器硬盘,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609164元。
9.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涉案网店截图(淘宝网、速卖通、支付宝账户及交易记录)、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硬盘、标签等)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8号天河商贸大厦某某房、本市萝岗区笔岗大道39号1栋二楼、本市黄埔东路3889号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7街07126号)的具体情况和查获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
上述照片已分别经证人李某2、钟某、李某3、魏某、曹某、陈某、莫某、卢某、杨某、茹某、方某1、李某1、刘某、骆某、廖某以及同案人苏某、谈某、石某、周某辨认无误,并经被告人谈某某签名确认;
其中,被告人谈某某针对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签认称“以上照片所示就是我所在的广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广州市萝岗区笔岗大路39号1栋2楼生产、加工的部分假冒的某某服务器硬盘”。
10.公安机关提取的顺丰速递公司提供的物流单据,证实案发期间某某公司人员通过顺丰快递发运货品的事实。
11.涉案支付宝账号及交易记录,证实涉案支付宝账号案发期间曾销售某某(XX)服务器硬盘的情况。
12.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穗公网勘﹝2015﹞619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扣押的多台电脑内提取到涉及某某(XX)硬盘的销售订单、销售合同、聊天记录、销售记录及银行交易账号等相关文件和图片。
13.广州志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专项审计报告》,证实:(1)某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通过速卖通系统交易成功的某某(XX)产品426件,总金额折合人民币456000.24元;
(2)某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通过支付宝交易成功标有某某商标标识的商品总金额人民币110317.45元。
其中,标有“原装”字样的相关某某产品金额为人民币81671.45元,无“原装”字样的相关某某产品金额为人民币28646元。
14.涉案银行账户资料、交易流水资料,证实某某公司、谈某某、范某在银行开立账户及账户交易明细情况。
15.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号码登记资料以及手机号码通话清单,证实了案发期间被告人苏某、谈某、周某、石某和证人李某3等人的通讯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的三处现场只搜查到某某(XX)品牌的23种规格型号的服务器硬盘,且都有贴标,没有搜查到坏的服务器硬盘,并已分别拍照固定。
17.本院(2016)粤0106刑初6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苏某、谈某、周某、石某因本案所涉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另案处理均被本院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刑罚,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物品以及作案工具已被没收处理。
18.相关病历诊治材料(含彩超检查报告单等),证实被告人谈某某于2017年2月8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检查为“宫内早孕”,同年2月23日检查为“宫内妊娠,未见心管搏动”,同年3月8日进行了人流手术。
(四)同案人供述及辩解1.同案人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某某公司生产、销售某某(XX)、戴某、IBM等品牌的服务器硬盘等电脑配件。
其负责硬盘检测、分类、维修,工作地点在广州市萝岗区笔岗大路39号1栋2楼公司仓库。
公司业务办公室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商贸大厦13楼,打包发货点在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
某某公司会在仓库对回收的旧硬盘进行分类、检测、翻新、发货、维修还有售后服务,好的硬盘由周某、石某清洗、翻新,贴标签,坏的硬盘就退掉或者进行维修。
仓库存有无标识的硬盘,还有用于检测硬盘的电脑,清洗、翻新、维修硬盘用的工具。
范某叫其在翻新后的旧硬盘上贴某某(XX)等品牌的标签。
范某是公司老板;
谈某某是老板娘,也是公司的管理人员;
李某3负责联系业务员、收单、打包发货;
谈某负责打包送货;
魏某负责硬盘统计、管理,有时也检测硬盘;
周某、石某负责硬盘清理、日常打杂;
卢某是仓库财务;
钟某和李某2分别负责上传资料和文某工作;
方某1是公司财务。
2.同案人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于2014年5月入职某某公司,负责清洗、翻新硬盘,贴标签、打包邮递。
工作地点在广州市萝岗笔岗大道39号1栋二楼公司仓库及黄埔东路3889号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7街07126号公司打包处,公司还有一个办公地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商贸大厦1304房。
某某公司生产、销售某某(XX)、IBM等品牌服务器硬盘。
公司采购回来的硬盘会在仓库进行清理、翻新,再送到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7街07126号贴标签、打包发货。
日发货量十几个到五、六十个不等,发往地址有国内也有国外。
公司内部生产的硬盘应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范某是公司老板,其姐姐谈某某是老板娘兼财务;
卢某是财务;
李某2是售前人员,负责上传资料;
钟某是售后人员;
周某、石某负责清洗、翻新硬盘,贴标签等;
魏某负责硬盘检测、登记及售后服务;
李某3负责运输;
苏某是技术人员。
3.同案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于2014年3月入职某某公司,工作地点在广州市萝岗笔岗大道39号1栋二楼公司仓库。
某某公司主要从事将采购的某某(XX)、IBM等品牌旧硬盘重新贴上标签后出售。
其每天加工几十个硬盘不等。
其与石某负责清洗、翻新硬盘,后按照苏某或谈某要求将硬盘上原有标识撕掉,重新贴上SN码、商标等新标识。
其粘贴的某某(XX)、IBM、戴某商标是由谈某在仓库的电脑上打印的。
加工硬盘完毕后,李某3带其与石某去玩具城包装硬盘,再邮递出去。
魏某负责仓库管理;
苏某负责硬盘检测,也是仓库负责人;
卢某、钟某、李某2在仓库办公室工作;
方某1是公司财务。
4.同案人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于2014年2月入职某某公司,工作地点在广州市萝岗区笔岗大道39号1栋二楼公司仓库,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天河区。
某某公司从事加工、销售服务器硬盘,其与周某负责对公司采购回来的旧硬盘进行清理翻新,按照苏某或谈某的要求,撕掉硬盘上的某某(XX)、戴某等品牌标识,或者将没有任何标签的旧硬盘,再贴上谈某送过来的某某(XX)新标识。
日翻新量有时几十个,有时二、三百个。
谈某某是某某公司负责人;
范某是公司老板,每月来仓库两三次;
苏某是仓库负责人;
谈某负责运送标识;
卢某、方某1从事财务工作;
廖某、李某1、钟某、李某2、魏某是公司员工;
李某3负责快递填单送货。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年中,她开始在天河电脑城销售电脑配件。
2012年7月,她与丈夫范某某在天河区中山大道8号天河商贸大厦某某房注册成立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主要从事销售某某(XX)服务器等品牌硬盘,偶尔也销售IBM、希捷、东芝等客人需要的硬盘。
某某公司大概是在2012年开始生产、制造、销售某某(XX)服务器硬盘的,即她们会根据客户的要求从网上购进一些旧的某某硬盘进行翻新、换牌贴某某(XX)标签(即将原品牌撕开再贴某某商标)等工作,但有时也会在接到订单后会采购硬盘直接进行转销售。
每个月硬盘的销售量几十个至二百多个不等,单个硬盘赚几十元至一百元不等,所赚的钱都用于平时生活开销以及最后入货(被公安机关查扣),基本也没有钱剩下。
2013年11月22日某某公司得到伊姆普瑞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进行销售某某(XX)服务器硬盘,某某公司也有从该公司入货代销,但后来就根据客户要求就在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7街07126号对某某(XX)服务器硬盘进行贴标、打包、装箱直接发货。
她是某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负责分配员工工资、发放工资等,货款也是由她控制分配,公司员工全部向她汇报工作,一般称呼她为“老板娘”或“月姐”;
苏某、谈某时某公司上层管理人员同时也是她的助手,她收到客户的货款后就会通知其二人发货,再由其二人转告其他员工;
而股东范某、王某则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但公司财务有时会在联系不到她的情况下找范某询问薪金发放的问题,也会称呼范某为“老板”。
某某公司在商贸大厦上班的员工都是负责销售的人员,公司财务人员有卢某、方某1,而公司用于翻新硬盘的地址是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笔岗大道39号1栋201房,在该处的工作人员有从事硬盘清理、翻新、贴标签、打包邮递等工作的石某、周某,从事售前上传资料的李某2,从事售后工作的钟某,从事进货检测、登记及售后服务的魏某,负责运输开车的李某3等人。
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889号广州国际礼品城7街07126号则是某某公司的小仓库,用于贴标、打包及发货,租金也是她交的。
2015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去到某某公司抓获她的员工苏某等人,当时她刚好不在公司,得知情况后她因为害怕就直接去到外地生活了一段时间。
她知道某某公司生产、销售某某(XX)服务器硬盘的行为是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她是为了赚钱才假冒注册商标。
关于被告人谈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真实性问题。
经查:首先,在案证据表明在侦查机关先后六次对被告人谈某某的讯问过程中,谈某某有罪供述稳定,回答自然、流畅,且供述内容细节丰富,未见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进行讯问,庭审时被告人谈某某亦确认侦查人员讯问时确无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进行取证;
其次,现无任何证据反映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违反被告人供述原意,且被告人谈某某彼时早已因妊娠而被取保候审,不存在因身处羁押场所而被迫虚假供述的情形,况且被告人谈某某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明知在笔录签字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仍对本案其所有讯问笔录进行核对后签字确认,可见讯问笔录内容未违背其原意;
最后,被告人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有罪供述与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书证物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有罪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反观被告人谈某某在庭审的辩解意见却有悖常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系依法取得,且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依法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故被告人谈某某提出其之前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是因为其看过同案人的判决文书内容后自己编造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谈某某作为案发时某公司实际经营者、负责人之一,对于某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明知,其理应承担罪责。
经查:第一,证人李某1、李某2、魏某、廖某、刘某、钟某、李某3、茹某、卢某以及同案人苏某、谈某、石某均一致指认案发时被告人谈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负责人之一,也兼职财务,其中卢某还指证被告人谈某某系负责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萝岗仓库窝点(即现为黄埔区笔岗大道39号1栋二楼)负责人,由此可证实被告人谈某某指使他人实施有关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二,被告人谈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称其作为某某公司负责人,案发期间由其安排苏某、谈某等公司员工按照客户的要求将采购而来的二手硬盘进行翻新以及黏贴假冒某某(XX)注册商标后进行销售牟利,且客户货款均由其收取、控制,其庭审翻供无理不足采信;
第三,被告人谈某某已针对在某某公司处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服务器硬盘)进行辨认确定为其公司生产、加工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可见被告人谈某某对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系有明确认知的;
第四,被告人谈某某提供的相关公司授权准予销售某某(XX)正品配件的经销材料仅能证实某某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至12月15日近半年间曾通过合法途径购入某某(XX)正品服务器硬盘50个,该数量的正品服务器硬盘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假冒某某(XX)注册商标的1290个服务器硬盘数量上相差巨大,该节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成立。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谈某某系某某公司实际经营者、负责人之一,其对于某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知情的,理应承担罪责,故被告人谈某某提出其作为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负责人,对于同案人苏某等人在某某公司内生产、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谈某某提出被侵权单位不具有鉴定资质,故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解意见。
经查:首先,某某发展公司作为“”、“”、“XX”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本案中处于被害人地位,其授权委托的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就假冒产品的真伪辨别属于被害人陈述而非鉴定意见,无需鉴定资质的要求;
其次,商标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业标志,能够向消费者传递产品质量信息,并为商标权利人提供广告宣传,以此为商标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商品真伪的鉴别要点通常为商标权利人或者商品生产者所掌握,随着市场上相关侵权行为的变化,商标权利人或者商品生产者的防范措施随之变化,相关防伪技术会不断升级,因此一般的鉴定机构无从掌握或者难以及时掌握鉴别要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5年11月14日回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商标侵权违法案件中商标注册人鉴定商品效力问题的请示》中明确:“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故在认定涉案商品真伪的问题上,商标权利人授权代表出具的鉴定材料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最后,本案中除被侵权单位授权代表出具的《鉴定书》之外,还有证人李某1、李某2、魏某、骆某的证言、电子数据、同案人苏某、谈某、周某、石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某某公司从事假冒“XX”商品的行为,该些证据内容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即某某公司假冒“XX”商品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与被侵权单位授权代表出具的《鉴定书》能相互印证,能够佐证该鉴定书的证明内容,增强其证据效力。
综上所述,被侵权单位授权代表判断涉案物品为假冒“”、“”、“XX”注册商标产品而出具《鉴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故被告人谈某某所提的该节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广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谈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单位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谈某某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不具有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