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311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北区福润万家便利店,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52号-8号网点。
经营者:李栋栋。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北区福润万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310155号“欣马”、第4640081号“军马场”、第3724880号“马场”、第13054549号“老马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用于商业经营,该种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酒类产销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市北区福润万家便利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4640081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是由中文字体“军马场”位于在上下两个弧形图案之间与英文字母JUNMACHANG组成上下排列结构,构成图文组合商标,其中该商标最具识别力部分为军马场汉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含酒精液体、白兰地、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等,其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证据2、《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242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证据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状态;
证据5、购物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证明购物费用30元(相关单据详见证据保全公证书附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4日,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4640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7年4月26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人员刘伟娜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与四流南路交界处附近的一家门头为1532自有便利的门店。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伟娜进入该门店,该门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市北区福润万家便利店,经营者姓名为李栋栋。
刘伟娜在该营业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购买了包括含有“孤岛、军马场”字样酒在内的多件商品(其他商品与本案无关),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市北区福润万家便利店”的云POS签购单一张;
流水号:000000154的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代为保管。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7年5月5日出具了(2017)莱西证经字第242号公证书。
当庭开封封存产品,其内为桶装酒一桶。
桶的正面标签上标有“孤岛军马场”字样,“军马场”字样在产品显著位置且字体较大,该“军马场”汉字与原告享有的第4640081号商标中的“军马场”汉字相比较,二者读音一致,字体相近,整体视觉效果十分相似。
被控侵权酒水与原告商标的核准类别同为33类。
另查明,被告市北区福润万家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栋栋,注册日期2015年8月14日,经营范围:零售:烟(依据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有“孤岛军马场”字样的酒,其包装上显著位置且字体较大的“军马场”汉字与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中的“军马场”汉字相比较,二者读音一致,字体相近,整体看十分相似,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因此,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被告侵权的恶意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因此,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北区福润万家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市北区福润万家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承担230元,被告市北区福润万家便利店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