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5282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逵,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县星沙文生超市经营者:占文生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星沙文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长沙县星沙文生超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第1411951号、第4542020号、第4542021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其中,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因被告在其经营门店长期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原告遂经公证机构全程公证取证,涉案侵权商品已依法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损。
同时,假冒伪劣“酒鬼”酒严重危及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保护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6384137号商标注册证、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原告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证书、“中国十大文化名酒”奖牌、“2011年度华樽杯中国酒类十大最具全球竞争力品牌”奖牌、“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世界名牌消费品”认证证书、“千年金奖”荣誉证书、《产品真伪鉴定书》、(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518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公证购物收据均真实、合法并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余四份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答辩和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该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酒鬼品牌先后获得过“中国十大文化名酒”“2011年度华樽杯中国酒类十大最具全球竞争力品牌”“湖南省名牌产品”等荣誉。
原告生产的“52度酒鬼酒”产品被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冠以“千年金奖”荣誉称号。
2018年7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军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李卓然一同前往被告经营的店铺内,由刘凯军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360元购买了标有“酒鬼红坛拾伍”字样的白酒商品一件。
所购商品经加贴该公证处封条封存后,连同手机支付凭证打印件交由刘凯军收持。
上述过程详细记载于(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518号公证书内,拍摄所得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据原告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书》记载,经原告鉴定部门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确认购买于被告店内的商品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出厂的商品。
庭审中,本院确认封存完好后,由原告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为红色包装的红坛拾伍馥郁香型白酒,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相同的商标。
为进一步验明被诉侵权商品的真假,本院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顶部粘贴的防伪标签进行防伪二维码扫码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该枚标签已被多次查询,首次查询时间为2016年7月2日16时15分57秒。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7年7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国产酒类、散装食品的零售等,店铺面积三十五个平方。
本院认为,涉案二枚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人,其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原告鉴定及本院当庭勘验,足以认定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典型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在案证据亦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涉案二枚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利益,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的假冒白酒商品直接对人体健康安全构成威胁、被告的经营规模、成立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商品购买费、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6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星沙文生超市(经营者占文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
二、被告长沙县星沙文生超市(经营者占文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长沙县星沙文生超市(经营者占文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一中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法官助理刘义平书记员胡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