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初1972号之二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SW1P2AW赫斯法瑞路赫斯法瑞商业大厦。
代表人:StuartJohnLockyear,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楚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龙眼十路52号鹏景辉工业园B栋。
法定代表人:杨鹏,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耀荣,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楚语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是“BURBERRY”等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早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即在中国注册并广泛使用,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店铺销售带有“BURBERRY”等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对原告的声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包装袋;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0万元;
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在东莞市××镇,因此被告住所地为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青岛市仅作为网络购物的收货地,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东莞市××镇,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为侵权行为地,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的申请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