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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淄柴动力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民终2164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淄柴动力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淄柴动力有限公司;青州飞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民终2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柴动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裕民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楠,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州飞达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青州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梅,经理。

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因与淄柴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柴公司)、原审被告青州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知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一审中,潍柴公司为证明淄柴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通过公证取得了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淄柴公司并未对公证取证行为提出异议,故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淄柴公司提出封存箱数量不对、封存箱封条完整性等异议,并主张公证封存的证据有可能被打开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淄柴公司应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仅对公证封存状态提出了异议,并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

对于封存箱数量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公证封存了9箱实物,但潍柴公司主张侵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在剩余的1箱中,其他8箱封存的配件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并无关系,其他8箱封存的包装箱是否存在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且将剩余1箱封存的封条与公证书照片进行比对,并无不同,因此,淄柴公司关于潍柴公司存在使用其他8箱的封条封存剩余1箱的可能性的主张仅是推测,并无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

关于淄柴公司对于封存的封条完整性的异议,经过与公证书、补充公证书后附照片比对以及现场勘验,封存的包装箱后面封条位置与公证书一致,均是两个封条;

包装箱正面左侧与左侧交汇处上部的封条是完整的,不存在任何断裂;

包装箱后部右侧封条是两条胶带,与现场状况相符;

包装箱前面左侧下部枕木的封条黏贴的位置与公证书照片的位置不同是淄柴公司根据两张不同角度的照片肉眼作出的判断,并无其他证据;

包装箱右侧右下部是两条胶带,与现场相符,因此,淄柴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

此外,根据一审现场比对时,淄柴公司对包装箱右侧四个封条完整性没有异议,而二审现场勘验时,右侧右上部封条已部分断裂但仍部分连接,再考虑到封存的包装箱曾被雨淋的事实,表明封条日渐烂损是自然现象。

且包装箱不仅有封条封存,包装箱各连接处均有铁钉连接,经现场勘验,上述铁钉连接均完好,不存在被破坏的痕迹。

一审法院虽进行了现场勘验,但是并没有对封存的封条与公证书照片封条一致性进行详细比对,亦未现场勘验封存的包装箱连接部位的完整性,也没有考虑到封存的包装箱及封条由于雨淋的原因导致自然烂损等因素,而仅依据封存包装箱某些部位及部分封条存在自然烂损就认定公证封存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并未开箱比对该封存的证据,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撤销一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的规定,发生在潍坊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知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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