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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余享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5民初131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余享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新余享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5民初131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7。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余享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杨桥镇潭湘村委第6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林志军。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新余享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亦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第7751911号“”(第25类)、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的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

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

销毁所有库存等);

2.被告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花亦浓公司造成的损失15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800元、维权差旅费、工作人员工资费及相关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4.依法判处被告惩罚性赔偿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如下: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狮子山公司)是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是经狮子山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享有商标注册人授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开设在京东平台的“享臻服饰专营店”店铺未经授权擅自销售印有第7751911号“”(第25类)注册商标的产品,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或变形使用上述图形商标。

擅自在其侵权的第25类产品4组商品的共36个搜索链接及商品名称中使用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的刺客信条中文字体。

被告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及字体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搜索该商标时优先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并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提升其谋求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及授权商家销售减少交易机会,进而造成原告的授权损失。

原告已委托代理人到公证机关对上述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网页公证等证据固定措施,并多次电话通知并发起平台投诉等维权手法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和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导致了该商标品牌价值贬值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7751911号“”商标注册证、第17609027“刺客信条”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合同及香港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合法授权,取得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许可商标权利,并具有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第二组证据:店铺店址及销售发票、广告拍摄协议及发票、特许授权经营协议及收入发票、2018年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进行宣传、生产、实际使用及授权第三方使用等方式持续的对案涉商标进行经营,并通过授权第三方取得案涉商标的收益,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案涉商标侵犯了原告的专用权导致原告商标授权许可的损失;

第三组证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8)粤广海珠第41374号公证书及发票,拟证明被告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网店名字叫“享臻服饰专营店”销售和许诺销售多款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差旅费相关票据,拟证明维权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790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广州玖峰贸易有限公司是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领带、手套(服装)、服装、皮带(服饰用)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4年5月27日,狮子山公司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后狮子山公司将该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5日,许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

狮子山公司是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成品衣、防水服、鞋、帽、围巾、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后狮子山公司将该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该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受托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地区为商标“”(7751911)、“刺客信条”(17609027)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委托人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授权期限从该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2018年11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秋霞就其上网浏览、打印相关网页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2018)粤广海珠第413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一、开启计算器,通过公证处网络连接互联网,在计算器桌面点击打开“命令提示符”,弹出窗口,在弹出窗口中输入命令“pingwww.jd.cm”,键入回车,窗口显示相关信息;

关闭该窗口;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一幅。

二、运行“360安全浏览器”,在页面右上角点击打开菜单栏,在弹出菜单时点击“清除上网痕迹”,弹出窗口,在弹出的窗口点击“立即清理”;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三幅。

三、在步骤二所得网页搜索栏输入“北京时间”,键入回车,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两幅。

四、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jb.com”,键入回车,弹出网页;

在弹出网搜索栏输入“享臻服饰专营店”,点击搜索图标,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四幅。

五、在弹出网页页面中点击“进入店铺”,弹出网页;

在弹出网页搜索栏输入“刺客信条”后点击“搜本店”,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三幅。

六、在弹出网页页面中点击“古莱登新品薄款cos英雄蜘蛛侠黑豹复联3死侍2衣服美漫游戏连帽衫3D卫衣外套休”,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三幅。

七、返回步骤五网页页面中点击“古莱登新品刺客信条衣服格温/温格刀剑神域卫衣cos服装外套连帽运动服学生”,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四幅。

八、返回步骤五网页页面中点击“新品万圣节动漫套装衣服儿童刺客信条康纳男装外套Cosplay服装黑红”,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两幅。

九、返回步骤五所得网页页面中将鼠标移至“享臻服饰专营店”后弹出菜单,在该菜单点击“证照信息:”右侧的图标,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一幅。

十、在弹出网页页面中的“验证码”栏输入验证码后点击“确定”,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三幅。

十一、在弹出网页页面中点击“全屏看图”图标,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一幅。

上述公证书附件显示被告在360导航网站上销售的商品多个搜索链接及商品名称中使用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的刺客信条中文字体,商品图片显示服装的显著位置上均标有“”标识。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被告成立于2018年6月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服装、服饰、鞋帽、箱包、皮具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狮子山公司是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其与原告签订授权合同,许可原告排他性使用涉案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出具的(2018)粤广海珠第41374号公证书,被告在其开设的网店上展示的其所销售的部分商品使用了“”标识和介绍使用了“刺客信条”字样,且该四个字可以作为搜索商品的关键词,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对比上述标识与涉案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标识,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使用的在其网店上使用的“刺客信条”四字与涉案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标识的中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

被告的上述使用情况,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告上述使用情况侵害了原告对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相关注册商标的权利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享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京东商城的网店“享臻服饰专营店”店铺中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刺客信条”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连接);

二、被告新余享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90.91元,由被告新余享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0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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