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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繁茂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2254号
案件名称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繁茂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繁茂烟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2254号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江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锟,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繁茂烟酒超市,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桂花路**。

经营者:刘繁茂,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繁茂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繁茂烟酒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7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4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始建于1957年10月,为湖南省知名企业,连续多年被评为湖南省经济效益百强企业、湖南省大型骨干企业、国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国家级3A旅游景区,并被湖南省委党校、湖南省行政学院和湖南省直机关党校、湖南省直机关行政学院定为产学教研基地,2012年荣获湖南省第二届省长质量奖。

其中,原告拥有的“湘窖”为湖南中高端白酒名片,是湖南最具品牌价值和文化内涵的高端白酒品牌。

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湘窖”图形商标,并于2010年3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6423824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2012年12月31日“湘窖”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未经授权的假冒“湘窖”白酒,严重损害了原告及“湘窖”驰名商标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繁茂烟酒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当庭核对与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6423824号商标注册证及《关于认定“湘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均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714号公证书,系对购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的公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加盖了原告印章,且有2名鉴定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权人,对于涉案商品的真假有鉴别的能力和义务,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及刷卡单,经审查,(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71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能与该证据形成对应关系,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423824号“湘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食用酒精、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湘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2]595号),认定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湘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5月4日出具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71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6日16时15分,公证员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银辉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一同来到长沙市桂花路392号一处标有“繁茂烟酒商行”字样的店铺前,公证员段某使用公证处一台华为牌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随后,三人一同进入该店铺内,吴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采用刷卡方式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湘窖浓香型白酒”等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当场取得了一张显示有“POS签购单商户名称:长沙市雨花区繁茂烟酒超市”等字样的《收款收据》一张和繁茂烟酒商行的名片一张。

2018年4月26日17时45分,公证段某杜、公证处工作人员刘银辉和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携上述过程中所购商品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57号奥克斯广场环球中心A座15楼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二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剑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购买所得的商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随后公证段某杜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刘银辉对上述过程中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并由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使用上述手机对封存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随后,公证段某杜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刘银辉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57号奥克斯广场环球中心A座13楼的“加分快印”图文店,公证员将上述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进行了打印,打印照片与公证书相粘连。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委托单位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委托对来源于桂花路392号“繁茂烟酒商行”的湘窖(水晶瓶)白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鉴定该52°湘窖水晶白酒,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冒用我公司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厂家生产过我公司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商品为白酒。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湘窖”与其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1.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仁轩烟酒店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面积32.8平方米,经营范围为烟草制品、预包装食品、国产酒类的零售。

2.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400元。

本院认为,第6423824号“湘窖”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白酒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湘窖”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该标识较于第6423824号“湘窖”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经原告鉴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

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714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商品购买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392号一处标有“繁茂烟酒商行”字样的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取得的POS刷卡单显示有“商户名称:长沙市雨花区繁茂烟酒超市”等字样,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繁茂烟酒超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故其不具有免赔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被告经营规模、经、经营场所所处位置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对原告主张超出此部分赔偿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繁茂烟酒超市(经营者:刘繁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第6423824号“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繁茂烟酒超市(经营者:刘繁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繁茂烟酒超市(经营者:刘繁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繁茂烟酒超市(经营者:刘繁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峻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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