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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绵阳城区大顺好超市剑门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7民初2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绵阳城区大顺好超市剑门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绵阳城区大顺好超市剑门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川07民初28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607212552A。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城区大顺好超市剑门路店,经营地址: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西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03MA6AYUHY0J。

经营者:彭凤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浚俨,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城区大顺好超市剑门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被告绵阳城区大顺好超市剑门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浚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6000元,共计18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的超市出售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答辩理由:自己进货渠道正规,所进商品具有合格证,是正品,不知道是假冒商品。

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购买商品不能确定是否调包。

鉴定报告是原告所制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商标局商标档案,证明:上海美术颜料厂是第69537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上海美术颜料厂将证据1的商标权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原告有权进行维权;

3.商标局商标转让证明、商标局商标公告信息,证明:2019年1月上海美术颜料厂将证据1的商标转让给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

4.商务部老字号名录,中华老字号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市工商局著名商标认定通知及名单附件,证明:涉案的马利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5.购买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的侵权产品;

6.《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马利牌颜料不是原告生产的,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7.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的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商标转让的客观真实性我们存疑,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海美术颜料厂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是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原告是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老字号一系列的政府公开信息是复印件或者打印件,我们对客观性和真实性存疑,老字号的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马利画材涉及的老百姓受众比较小,马利画材的名气是在专业艺术院校或画廊,普通老百姓不了解这些东西。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里的售货小票只能确认在我们超市购买过,实物是否为我们超市所卖也不能确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四川煜翼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单和该公司工商登记,证明:涉案马利牌水分颜料被告是在煜翼公司购进;

2.被告销售单,证明被告共销售四盒涉案产品,获利6.8元;

3.煜翼公司提供的进货单据,证明:煜翼公司是向马利公司采购;

4.涉案物的照片,证明:肉眼不能区分假冒产品,被告没有假冒的故意。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予以认可,但其余证据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马利牌”美术颜料是上海美术颜料厂建厂后自己创立的品牌,是国货老牌,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马利牌”在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上海美术颜料厂系第69537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油画色;

水彩色;

水粉色;

国画色;

丙烯画颜料;

纺织纤维颜料。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2017年4月1日,上海美术颜料厂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厂注册的第695372号商标即“马利”、“Marie's”、马头图案许可原告免费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2018年8月24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9月1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西段88号旁侧大顺好超市(证照名称:绵阳城区大顺好超市剑门路店)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字样的颜料,并在支付款项后取得票据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购买物、票据进行了拍照,同时对实物和票据进行了封存。

2018年9月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作出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5090号公证书。

公证购买的颜料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经比对,被诉产品清洁度不够,正品画笔上面有一个Marie's商标,被诉产品包装盒里的画笔上面没有这个Marie's商标。

开封后,正品颜料中,12个色彩的颜料分别标注有各自对应的颜色的英文名称,而被诉的产品虽然也有12个色彩的品种,但却只标注了某一种单一的色彩的英文名称,没有12个色彩的英文名称与色彩一一对应。

本院认为,涉案第6953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美术颜料厂,该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经上海美术颜料厂的授权成为涉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告认可销售小票是自己开具,虽否认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但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的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的被诉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被告辩称其系从他人处进货,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提交相关证据拟证明其进货来源合法,但证据均为复印件,也无相关单位盖章,且本案中,被告并未追加其上家作为被告参与庭审质证,也未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同时涉案商品是否就是其上家所销售的商品,在本案中也不能确定,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

因此,不符合前述法条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故被告此点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城区大顺好超市剑门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绵阳城区大顺好超市剑门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绵阳城区大顺好超市剑门路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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