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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静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2刑更1417号
案件名称康静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与执行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静谦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2刑更1417号罪犯康静谦,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大专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粤0103刑初10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静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粤01刑终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6月26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以罪犯康静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静谦在服刑考核期间(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2月20日),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考核分计算至2019年1月,共获得2次表扬549分。

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交人民币57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康静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静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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