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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旺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篆芝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04民初23126号
案件名称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旺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篆芝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旺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篆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04民初23126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旺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茅杰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群锋,男。

被告:上海篆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冲。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旺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篆芝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汪俭萍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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