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24民初1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阳和新区瑶山妹农副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柳州市古亭山春苑路东一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00MA5L09UJ6F。
经营者:黄春梅,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反诉被告):黄春香,女,1987年7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礼,广西志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瑶山妹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秀县大樟乡三古村古棚屯2号,经营场所:(一)金秀县大樟乡大樟街6号邮政所一楼;
金秀县三江乡三江街234号门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43159857991。
法定代表人:胡夏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宏,广西天际(金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阳和新区瑶山妹农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柳州瑶山妹经营部”)、黄春香诉被告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瑶山妹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秀瑶山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3月6日,被告金秀瑶山妹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案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且诉讼请求可相互抵销,符合反诉条件,遂依法予以受理。
2019年4月26日,本院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柳州瑶山妹经营部、黄春香及其托诉讼代理人梁世礼,被告(反诉原告)金秀瑶山妹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夏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同年5月22日,被告金秀瑶山妹公司撤回反诉,本院依法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广西金秀瑶山妹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书》;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交纳的加盟费人民币20000.00元;
3、原告退还在被告处进购的商品,被告按成本价返还人民币10840.50元给原告;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春香与黄春梅是姐妹关系,两人合伙经营柳州瑶山妹经营部。
2018年7月3日,原告黄春香与被告签订《广西金秀瑶山妹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书》,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的加盟费,但被告在收取加盟费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及业务指导,亦没有到主管部门备案。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不稳定、商品宣传或说明与商品本身性能不符等情形,导致有客户要求退货、赔偿的情形,给原告经营部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9年2月21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秀瑶山妹公司辩称,首先,销售产品并不需要特别的业务培训指导,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业务指导,亦多次到原告处讲解产品的情况,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讲的违约情形,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
其次,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加盟费是有合同依据,加盟费按双方的约定是不能退,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最后,原告的存货因双方没有清点,货物质量是否完好及是否已过保质期都不清,故不同意原告退货。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依法应当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请。
金秀瑶山妹公司反诉称,黄春香与金秀瑶山妹公司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广西金秀瑶山妹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十二条第1条约定“本合期内,加盟连锁专卖店连续30天未从甲方进行货,或加盟连锁专卖店购货款(以销售单为准且购货款到账)连续90天累计不足壹万元。
”,若有违约,须付壹万元违约金。
现柳州瑶山妹经营部及黄春香违返了该条约定,故根据双方该约定,特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柳州瑶山妹经营部及黄春香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并承担本诉和反诉的案件受理费。
柳州瑶山妹经营部、黄春香针对金秀瑶山妹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首先,双方的合同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调整,金秀瑶山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及业务指导,亦没有到主管部门备案,不具备特许人的经营资质。
其次,金秀瑶山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及业务指导,在加盟连锁店开业时亦未派员指导等,故金秀瑶山妹公司违约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定,柳州瑶山妹经营部、黄春香是先履行抗辩权。
第三,双方的加盟协议书第十二条第4点约定:“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四、六、八条和第十一条项的均视为违约,违约造成的合同终止时须付壹万元违约金。
”,但第十二条第1点约定连续30天不在甲方进行货或购货款连续90天累计不足壹万元的并不在本合同第四、六、八条和第十一条约定的范围。
综上,金秀瑶山妹公司实质上是对本诉请求提出的抗辩,不符合反诉的法律特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秀瑶山妹公司的反诉。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黄春香与黄春梅系同胞姐妹关系,两人合伙经营柳州瑶山妹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预包装食品零售。
金秀瑶山妹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4日,其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购销及预包装食品零售。
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西金秀瑶山妹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书》,约定:加盟连锁专卖店独立承担责任,经营决策自行判断,自主运作;
被告授权原告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以金秀瑶山妹公司加盟连锁专卖店形式进行经营;
授权使用期限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
原告在本协议签订时需要向被告支付加盟费20000.00元,加盟费收取后不予退还;
被告提供加盟连锁专卖店经营的相关资料及促销方案,加盟连锁专卖店开业时,被告要派员指导。
另外对商标的使用与承诺、供货方式及要求以及双方的责任等都作出了相关约定。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加盟费20000.00元,原告到被告店面时,被告员工对产品的情况向原告作了说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夏莉在送货到原告店面时,对产品亦作了说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遇到问题亦向被告电话咨询。
原告在履行上述加盟协议过程中,因不能顺利经营,与被告协商不下,于2019年2月21日以被告未提供相关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及业务指导,亦没有到主管部门备案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合同有效,均表示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被告的申请系被告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广西金秀瑶山妹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书》、《短信记录》、《合伙经营协议书》、《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撤诉申请书》、证人盘某、胡某出庭所作证词,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西金秀瑶山妹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被告未提供相关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及业务指导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本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盟费是否需退还。
原告投资加盟应有一定的风险意识,应对合同的签订持审慎态度,协议约定加盟费收取后不予退还,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加盟费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接收退货并返还货款。
现原告因经营不顺畅,要求退货款,但双方未对货物进行清点,货物是否还存在,货物质量是否完好以及是否已过保质期亦不清,并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进行了实际的结算工作和物品交接工作,因此,原告该主张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柳州市阳和新区瑶山妹农副产品经营部、黄春香与被告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瑶山妹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广西金秀瑶山妹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阳和新区瑶山妹农副产品经营部、黄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72.00元,由原告柳州市阳和新区瑶山妹农副产品经营部、黄春香负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反诉被告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瑶山妹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永瑜 审 判 员 范赵敏 人民陪审员 罗振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