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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利铭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民初327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利铭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利铭副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327号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娜,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芬嫘,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利铭副食品商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经营者:柯瑞河,男,汉族,1944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利铭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璐璐)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林婉璐)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 员( 陈 鹏 )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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