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3民初16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怀市登良副食批发店,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豪尔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4。
经营者:郭登良。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仁怀市登良副食批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当庭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原告损失1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同时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