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8民初107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县叶金宝日用品商行。
经营地址:浙江省常山县芳村镇联鑫路72号 经营者:叶金宝,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叶金宝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