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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百业快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昆明德光印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云25民初432号
案件名称陕西百业快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昆明德光印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陕西百业快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昆明德光印务有限公司;昆明市非凡印务有限公司;红河新世纪创意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5民初432号原告:陕西百业快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南路13号中惠大厦。

法定代表人:富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剑峰,陕西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彝族,1978年7月10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

被告:昆明德光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小街社区清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立新,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非凡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村财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红河新世纪创意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雨过铺镇(原雨过铺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百业快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快报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昆明德光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光公司)、昆明市非凡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红河新世纪创意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业快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剑峰,被告德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二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某某、非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业快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某某停止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

2.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9万元;

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其维权产生的费用2194.2元;

4.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百业快报”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837163号,其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2018年3月5日,其从电话中获悉被告李某某冒用其红河分公司的名义经营“百业快报”共68期,经营范围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经比对,被告李某某经营的“百业快报”完全仿冒其发行的“百业快报”。

2018年5月27日,被告李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该68期“百业快报”是由被告德光公司、被告非凡公司、被告新世纪公司分别印刷的,其中被告德光公司印刷了24期,被告非凡公司印刷了23期,被告新世纪公司印刷了7期。

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印刷单位在印刷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根据本案的具体侵权事实,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德光公司答辩称:其没有印刷过“百业快报”,工商信息显示原告百业快报公司红河分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7年2月28日,原告百业快报公司主张其侵权的时间是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而此期间原告百业快报公司没有在红河州内开展业务,所以其不可能实施印刷“百业快报”的行为。

被告新世纪公司答辩称:其只印刷“百业快报”2期,且第2期还没有发行;

另外,被告李某某尚未向其支付印刷费。

被告李某某、非凡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百业快报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其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第二组:其红河分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第三组:被告李某某身份证。

第四组:被告德光公司、非凡公司、新世纪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第五组:其红河分公司经营和派送的“百业快报”第45期。

第六组:被告李某某经营和派送的第63期、65期“百业快报”。

第七组:被告李某某承接广告业务使用的合同书复印件。

第八组: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第九组:百业快报广告公司与非凡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

第十组:百业快报公司与非凡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

第十一组:百业快报广告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短信截图。

被告新世纪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与李某某聊天记录截图。

被告李某某、德光公司、非凡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百业快报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均予以确认;

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可互相印证,可证明被告李某某侵犯了原告百业快报公司商标注册专用权;

第八组证据的《情况说明》以及第十一组证据中短信的内容主要为被告李某某单方面的陈述,其中关于侵权获利及印刷单位印刷被控侵权报刊数量的部分,可能存在加重印刷单位责任的情形,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侵权获利数额及印刷单位印刷报刊的实际数量,因此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

第九组、第十组证据,被告非凡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可证明被告非凡公司参与印刷了被控侵权报刊,印刷数量为一万余份。

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交短信截图中短信显示的内容与其庭审陈述可互相印证,可证明其参与印刷了被控侵权报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百业快报公司公司注册取得第13837163号“百业快报”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国际商品与服务分类的第16类,包括期刊、杂志、印刷品、印刷出版物、报纸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止。

2017年3月10日,原告百业快报公司与其红河分公司签订委托书,主要确定:原告百业快报公司授权其红河分公司代理开展“百业快报”(注册商标“百业快报”)的经营业务,刊物形式为固定形式的广告印刷品,包含广告承接、设计、印刷、派送;

代理范围为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没有禁止和限制的各类广告;

经营区域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

授权有效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2018年3月5日,原告百业快报公司知悉被告李某某擅自以其红河分公司名义经营“百业快报”,经营时间自2016年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共发行“百业快报”的期数为68期,经营区域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被告李某某在本案诉讼前,向原告百业快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经营并发行了“百业快报”共计68期。

2017年4月3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被告李某某将制作好的被控侵权报刊交被告非凡公司印刷,被告非凡公司为被告李某某印刷了一万余份。

2018年5月9日,被告李某某将制作好的被控侵权报刊交被告新世纪公司印刷,被告新世纪公司为被告李某某印刷了6000份。

经对比,前述被控侵权报刊报头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百业快报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3837163号商标相同。

另外,前述两印刷单位在印刷被告李某某交印的报刊时,未对被告李某某交印报刊是否得到授权及报刊是否存在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原告百业快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四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百业快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百业快报公司是第138371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尚处有效期内。

被告李某某经营的报刊在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在刊物报头使用的标识与第1383716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字体、排版及读音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原告百业快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其次,根据原告百业快报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及被告李某某在《情况说明》中的陈述,根据被告新世纪公司庭审中的自认,两公司均参与了被控侵权报刊的印刷。

两公司作为专业的印刷单位,在印刷被告李某某交印的报刊时,未对被告李某某交印报刊是否得到授权及报刊是否存在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进行审查,主观上存在过错,属于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与被告李某某构成共同侵权。

最后,原告百业快报公司主张被告德光公司也参与了被控侵权报刊的印刷,被告德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原告百业快报公司为证明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但被告李某某在《情况说明》中关于被告德光公司的陈述属于对被告德光公司不利的陈述,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德光公司参与了被控侵权报刊的印刷,因此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德光公司构成对原告百业快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李某某、非凡公司、新世纪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被告李某某构成对原告百业快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原告百业快报公司请求由被告李某某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百业快报公司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问题。

原告百业快报公司主张根据被告李某某在《情况说明》中陈述,被告李某某因侵权获利19万元。

但被告李某某的该项陈述可能会存在加重报刊印刷单位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侵权获利的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百业快报公司关于被告李某某侵权获利19万元的主张不宜采纳。

鉴于原告百业快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李某某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百业快报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情确定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至于被告非凡公司、新世纪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两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原告百业快报公司请求由两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的金额,应结合两公司印刷被控侵权报刊的份数、主观过错,以及被告李某某侵权赔偿数额等因素确定。

对于印刷被控侵权报刊的数量,原告百业快报公司主张应按被告李某某的陈述进行确定,但被告李某某关于对印刷单位印刷报刊数量的陈述可能会存在加重印刷单位责任的情形,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前述两公司实际的印刷数量,因此对原告百业快报公司的前述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百业快报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可认定被告非凡公司印刷被控侵权报刊的数量为一万余份;

根据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在庭审中自认,其印刷被控侵权报刊的数量为六千份。

本院综合考虑两公司印刷被控侵权报刊可认定的数量、主观过错,以及已确定的被告李治国赔偿金额等因素后,酬情确定由被告非凡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的上述付款金额在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由被告红河新世纪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的上述付款金额在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百业快报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陕西百业快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停止侵犯原告第13897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由被告昆明市非凡印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的上述付款金额在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四、由被告红河新世纪创意印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的上述付款金额在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五、驳回原告陕西百业快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陕西百业快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21元,由被告李某某、昆明市非凡印务有限公司、红河新世纪创意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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