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福城大道(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何益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南平荣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工业园区7A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光。
原审被告:长沙万华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科技园(沿高路39号)。
法定代表人:何益荣,总经理。
原审被告:福建浦之玉米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荣华山产业组团食品加工园【2010】37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林益春。
上诉人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南平荣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田公司)、长沙万华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福建浦之玉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粮油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闽0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驳回荣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荣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产品结构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区别,两者明显不同,所以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诉产品由案外人生产,粮油机械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诉产品早在2008年就已公开流通于市场,成为现有技术。
粮油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产品在2008年就已销售给分宜县永安米业有限公司。
四、浦之公司在一审中既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浦之公司提交了合法来源证据明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五、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涉案专利仅仅是一种抛光辊,是被诉产品的一个小部件,其价值远远低于产品价值,一审判决15万元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荣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荣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粮油机械公司、万华公司、浦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荣田公司专利权的行为,粮油机械公司、万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浦之公司停止继续使用专利权产品;
二、粮油机械公司、万华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三、粮油机械公司、万华公司、浦之公司承担荣田公司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2万元;
四、粮油机械公司、万华公司、浦之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谢泽良、葛盛凯于2010年3月1日就“一种柔和型大米抛光辊”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16年4月13日,福建南平荣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原申请人谢泽良处受让该专利申请权,该专利申请于2016年5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12××××.6,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8年6月7日,荣田公司向南平市知识产权局投诉浦之公司侵犯其专利权。
浦之公司答辩称,涉嫌侵权的设备系购买自粮油机械公司,并向南平市知识产权局提供设备供应与安装合同书、供货清单、报价表、发票等。
上述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22日,供货清单与报价表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
南平市知识产权局对涉嫌侵权产品的相关内部结构进行了拍照。
荣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权利要求1、2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荣田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01012××××.6“一种柔和型大米抛光辊”专利权,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即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涉案产品与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粮油机械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凸起为椭圆形,涉案专利是1/4球状体,二者是不同的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南平知识产权局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产品上的抛光凸体为1/4椭圆球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凸体与大米接触部分为球体,使得抛光压力更加柔和,在局部区域产生过高的压力可通过抛光凸体球面本身及抛光凸体之间的间隙得以缓解,从而大大减少在抛光过程中碎米现象的发生。
涉案产品采用抛光凸体设置为1/4椭圆球体。
两者均是通过将抛光凸体表面设置为一定的弧度的方式,实现抛光压力更为柔和,缓解局部产生的过高压力,达到减少在抛光过程中碎米现象的发生的效果,因此,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粮油机械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曲面与筒体通过螺栓固定,而不是专利权中的焊接,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螺栓固定与焊接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综合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在专利授权后,粮食机械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此外,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他人实施发明的时间点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根据粮油机械公司与浦之公司签订《设备供应与安装合同书》的时间2016年1月22日即为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该时间在专利申请公布日之后,专利授权日之前,属于临时保护期。
在本案中,荣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专利授权日之后,粮油机械公司、万华公司、浦之公司仍有实施专利权的行为,对荣田公司主张粮油机械公司、万华公司、浦之公司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尽管如此,粮油机械公司、万华公司、浦之公司仍然应当就其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专利的行为支付适当的费用。
其中,粮油机械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向荣田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
结合本专利的类型,相关技术的价值,产品的价格,粮油机械公司的主观过错,同时参考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一审法院酌定粮油机械公司向荣田公司支付使用费150000元。
考虑到浦之公司已经提供了上述产品的合法来源,荣田公司亦已经就上述产品要求制造者粮油机械公司支付合理费用的情况下,荣田公司诉请浦之公司停止使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或支付合理使用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荣田公司未在庭审前,提交变更诉请的申请,其当庭变更诉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福建南平荣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1012××××.6“一种柔和型大米抛光辊”专利权;
二、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南平荣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内的费用150000元;
三、驳回福建南平荣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福建南平荣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771元,由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29元。
本院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第396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涉案ZL20101012××××.6号名称为“一种柔和型大米抛光辊”的发明专利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因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导致荣田公司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自始不存在,故荣田公司主张粮油机械公司、万华公司、浦之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
基于该新事实,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驳回荣田公司的起诉。
若后续程序导致涉案专利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荣田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南平荣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预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退还福建南平荣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