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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程鹏、邓永和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刑初186号
案件名称邓程鹏、邓永和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程鹏;邓永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程鹏,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健,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燕静,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邓永和,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开茂、乞位红,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8]2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卉、夏祥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5日开始,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在未取得注册商标“CHARLES&KEITH”权利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均一队流溪河边70号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赛凡尔皮具厂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CHARLES&KEITH”的皮包,并通过阿某网站销售。

截至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通过阿某网站销售上述侵权皮包共计价值318515.6元。

2018年4月12日,公安民警查获上述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

并在上述工厂内起获手机3台、电脑主机1台、文件夹2个、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五金件500个、纽扣200个、布铭牌400个、透明手袋415个、透明手袋半成某53个、半成某皮料910个、黑白包305个、吊绳2000条、吊牌400个、柳钉包132个、星空手提包90个、手提包462个;

在被告人邓永和身上起获华为手机1台;

在被告人邓程鹏身上起获苹果手机1台、银行卡9张。

经核计,上述起获的侵权成某皮包共价值1081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结合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涉案数额426623.6元及坦白认罪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程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支付宝的交易记录的交易状态中,显示为交易中途关闭、退款成功、等待买家付款的三种状态应未销售,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的数额为192064.3元;

2.被告人邓程鹏如实供述,是坦白,认罪认罚;

3.被告人邓程鹏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

4.未销售部分部分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

5.被告人邓程鹏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邓程鹏表示谅解;

6.本案是家庭成员的共同犯罪,邓程鹏因本案被拘留后,其小孩才出生,至今未见过小孩,被告人邓永和是其父亲,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邓程鹏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永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涉案金额的意见同意被告人邓程鹏辩护人的意见;

2.被告人邓程鹏负责生产、销售,被告人邓永和主要负责后勤管理和发放员工工资,未直接面对客户,不参与实际的业务、生产和销售等,是从犯;

3.被告人邓永和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4.二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13万元并取得谅解;

5.被告人邓永和是初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邓永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开始,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在未取得注册商标“CHARLES&KEITH”权利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均一队流溪河边70号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赛凡尔皮具厂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CHARLES&KEITH”的皮包,并通过阿某网站销售。

截至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通过阿某网站销售上述侵权手袋共计价值193465.3元。

2018年4月12日,公安民警查获上述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

并在上述工厂内起获手机3台、电脑主机1台、文件夹2个、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五金件500个、纽扣200个、布铭牌400个、透明手袋415个、透明手袋半成某53个、半成某皮料910个、黑白包305个、吊绳2000条、吊牌400个、柳钉包132个、星空手提包90个、手提包462个;

在被告人邓永和身上起获华为手机1台;

在被告人邓程鹏身上起获苹果手机1台、银行卡9张。

经核计,上述起获的侵权成某手袋共价值108108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赔偿被害单位13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12日抓获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均一队流溪河边70号一楼、二楼进行搜查,起获3台手机、1台电脑主机、2个文件夹;

对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均一队流溪河边70号南座三楼、四楼、五楼和北座四楼进行搜查,起获假冒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五金件500个、纽扣200个、布铭牌400个、透明手袋415个、透明手袋半成某53个、半成某皮料910个、黑白包305个、吊绳2000条、吊牌400个、柳钉包132个、星空手提包90个、手提包462个;

从被告人邓永和的人身进行搜查,起获华为手机1台,从被告人邓程鹏身上起获的1台苹果手机、9张银行卡,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3.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邓永和承租联合村均一队一到四楼另加一层,租用期限1年,租金7万元/年,2017年3月30日开始承租。

4.华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及店铺截图和聊天记录,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书、鉴定书、鉴定证明、价格参考、价格证明,证实华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委托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华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在中国进行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等活动;

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华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CHARLES&KEITH商标的情况及官网售价情况;

深圳市宝安区野蛮人皮具厂在阿某店铺的假冒CHARLES&KEITH标识包某的销售价格及销售情况、野蛮人皮具厂的联系方式、样品照片;

淘宝聊天记录现场退货电话为139××××6967,系被告人邓程鹏的手机号;

花都区公安分局在广州市狮岭镇联合村均一队流溪河边70号查获的一批“CHARLES&KEITH”包某非华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持有商标“CHARLES&KEITH”产品,也非华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授权生产,为假冒产品;

涉案假冒产品的中国官网售价及总价。

5.广州市赛凡尔皮具厂的营业执照,证实广州市赛凡尔皮具厂的经营场所在广州市狮岭镇联合村均一队流溪河边70号,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经营者为邓永和。

6.淘宝网点“深圳市宝安区野蛮人皮具厂”的交易记录、账户资料及支付宝账号的注册资料、交易记录,证实涉案淘宝网站ID为20884223×××43782;

登陆邮箱为139×××@163.com;

账户名称邓程鹏,证件号;

绑定手机139××××6967;

并绑定有相应的银行卡贷记卡、借记卡。

即涉案淘宝店铺为被告人邓程鹏所有。

经统计,该店铺于2017年8月25日开始销售小CK牌子的包某,至案发时的销售金额为193465.3元(扣除交易关闭、等待买家付款等),其中销售最低价为77元。

7.被害单位委托人蔡航的报案陈述:我是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调查部员工,我们公司代理的品牌是:CHARLES&KEITH,因我们发现2018年2月中旬在阿某网站有店铺销售我们代理的CHARLES&KEITH的品牌包某,于是我们在该店买了几个样板回来公司,经CHARLES&KEITH品牌公司的鉴定部门认定是假冒CHARLES&KEITH的品牌包某,然后我就到狮岭派出所报案。

该店铺在阿某的名称是深圳市宝安区野蛮人皮具厂。

当时我们在他的店铺买了几个样板,他的发货地址显示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经我们调查部调查到他的发货地址是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帝缘花园A4803房。

对方的发货单地址只写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电话号码是188××××8888,其实他们店铺的号码188××××4997,退货号码是139××××6967。

我们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均一队芯心网吧隔壁一民宅里走访过,发现里面生产的包某是CHARLES&KEITH的品牌包某。

对方生产包某的工厂是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均一队芯心网吧隔壁一民宅,是铁皮搭建的,一层,有四个铺面。

我在外面看到他们里面生产的包某皮料就是类似CHARLES&KEITH的皮料。

他们店在阿某卖的假冒CHARLES&KEITH的品牌包某都是80元到90元一个。

CHARLES&KEITH的品牌公司卖的包某是400元一个到900元一个不等。

我看他们店近期的销量都有一千来个包某。

他们在阿某销售假冒CHARLES&KEITH的品牌包某对我们公司的声誉影响很大,我们近期的销售量也很低。

他们在阿某销售假冒CHARLES&KEITH的品牌包某是女士的小方包,还有女士的小提包,装有金色CHARLES&KEITH的商标。

被害单位委托人蔡航对其公司调查到的发货地点(金狮大道西帝缘花园A4803房)、生产现场进行了指认。

8.和解协议书、汇款单及被害单位华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于2019年3月21日赔偿被害单位13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9.证人毕某的证言:我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均一队流溪河边70号南座楼房和北座楼房的房东。

该楼房是对外出租的,狮岭镇联合村均一队流溪河边70号南座全栋是租给一个叫邓永和的男子,北座四楼也是租给邓永和使用,中间搭了一个铁架通行。

之前他曾承租过我楼房一二层,之后又搬到了其它地方。

后来2017年3月份时,他又承租我南座全栋和北座四楼。

租金是7万元一年。

有签订租赁合同。

证人毕某指认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并对涉案厂房进行了指认。

10.证人彭某的证言:我在赛凡尔皮具厂做高车车位。

我是2017年4月份进厂工作,然后2018年3月23日才从老家过来做事。

我2018年3月23日来厂上班时,该厂都有做假冒“CHARLES&KEITH”商标手袋。

我知道的数量加起来应该生产出1500个假冒“CHARLES&KEITH”商标手袋。

都是一些女士的小挎包,包上有“CHARLES&KEITH的商标。

老板叫邓永和,还有一个是老板的儿子。

当时是厂的老板聘请我进厂的。

证人彭某指认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并对生产的手袋样品、作案现场、地点进行了指认。

11.证人吴某的证言:我上班的工厂叫赛凡尔皮具厂,位置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均一队流溪河边70号,工厂楼高四层,每层面积约180平方米左右。

我在工厂内做车间管理。

我是2018年3月5日开始在该工厂内上班。

老板叫邓永和,老板儿子叫邓永彭,当时我看到民警查获了一批成某手袋和一批半成某手袋,这些手袋有的是红色的,有的是透明的,有的是黑色的,手袋上都打有“CHARLES&KEITH”标识。

证人吴某指认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并对涉案手袋、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12.证人苏某的证言:我工作的地方是赛凡尔皮具厂,在狮岭镇联合村均一队流溪河边70号南座,一栋自建房和隔壁自建房联合村均一队流溪河边70号北座四楼。

2018年3月17日开始在赛凡尔皮具厂工作,当时管理招我做长工,工资按月结。

我在赛凡尔皮具厂负责手袋肩带车位。

赛凡尔皮具厂的老板我一直都称呼老板,我认得他的样子。

老板平时负责检查生产成某的质量和发放工人工资。

老板,约50岁。

我见过老板的儿子,老板的儿子是负责原材料采购。

赛凡尔皮具厂生产的手袋标有“CHARLES&KEITH”标识。

一栋5层的自建房,一层约有90平方米,一楼用做开料,二楼是老板办公室,三楼是打包装的,四楼是车工,第五层属于楼顶搭有蓝色铁皮用作油边,老板在隔壁那栋自建房租了四楼,把两栋楼中间位置用钢结构行人桥连通。

证人苏某指认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并对涉案手袋、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13.被告人邓程鹏的供述:我的工厂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均一队流溪河边70号,分南座跟北座,南座的1楼是用来裁床和替别人开物料的,二楼是办公室还有包某的展览厅,三楼是库房,四楼是车间生产包某的,五楼是油边用的。

北座只有四楼是我们的,也用作生产的车间。

公司名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赛凡尔皮具厂,类型个体工商户,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均一队流溪河边70号,经营者是我父亲邓永和,注册日期2013年7月16日,主要经营范围是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我负责采购和与客户谈生意。

我父亲是老板,他负责后勤和管理工厂内的运作,还有员工的薪水也由他安排。

还有一个管理员,负责生产管理。

工厂生产假冒CK包某的。

现场起获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五金件500个、纽扣200个、布铭牌400个、透明手袋415个、透明手袋半成某53个、半成某皮料910个、黑白包305个、吊绳2000条、吊牌400个、柳钉包132个、星空手提包90个、手提包462个,上述均标有“CHARLES&KEITH”标识。

被告人邓程鹏指认被告人邓永和,并对作案地点、作案现场情况、阿某账户登录后商铺页面截图起获的电脑主机、银行卡、手机、营业执照、包某成某及半成某、原材料进行了指认。

14.被告人邓永和的供述:赛凡尔皮具厂的法人代表是我。

平时工厂是我和儿子邓程鹏负责管理和生产的,一般有15人上班工作的。

长工有7、8个人,其他都是外面招来的临时工。

我厂的一个管理负责招聘,我负责我们厂的工资发放。

我工厂生产的有“CHARLES&KEITH”标识的包某是我儿子负责的。

我厂生产所需的标识有“CHARLES&KEITH”的皮料、五金、吊绳、吊牌是我儿子邓程鹏拿回来的。

我们厂生产的假冒的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包某的款式都是我儿子邓程鹏拿回来的。

是我儿子负责监督生产和销售假冒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包某。

带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袋成某的销售是我儿子邓程鹏负责的。

民警在我厂内搜查出来并扣押的带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袋和手袋半成某,都是我们赛凡尔皮具厂生产的,都是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均一队流溪河边70号赛凡尔皮具厂四楼的车间内生产的。

我儿子邓程鹏具体负责联系客户、订购原材料(五金扣、皮料、假冒“CK”的标识、吊牌),监督员工生产、质量鉴定把关、员工管理、销售等工作。

被告人邓永和指认被告人邓程鹏,并对作案地点、作案现场情况、涉案手机、起获的包某样品、原材料及成某、营业执照等进行了指认。

15.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经查,支付宝交易记录中显示的交易关闭及等待买家付款等状态不应计入销售金额,经统计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通过阿某网站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193465.3元,结合销售价格和起获手袋的数量,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301573.3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惟指控的销售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法应对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的行为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程鹏负责假冒注册商标手袋的原材料采购、生产、销售等,被告人邓永和是工厂老板,负责后勤、发放工人工资及管理工厂运作等,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邓永和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邓程鹏稍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程鹏、邓永和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邓永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二被告人系父子关系、已赔偿谅解等,被告人邓永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程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邓永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五台、银行卡九张、文件夹2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一批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丽静人民陪审员  曾笑华人民陪审员  徐嘉伟二○一九年五月十三日判员代书记员陶志敏郑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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