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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恩光与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545号
案件名称汪恩光与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汪恩光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545号 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系香港康加实业有限公司、康加塑胶五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系香港永久性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下灰洋村。

法定代表人:刘伟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伸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恩光与被告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电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2019年4月2日先后两次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恩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欧宝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伸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恩光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12022××××.9号“多功能榨汁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0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汪恩光于2011年6月29日申请“多功能榨汁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22××××.9。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欧宝电器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经初步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也系多功能榨汁机,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依法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第26004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粤广海珠第3096号、(2018)粤广海珠第3097号、(2018)粤广海珠第3098号、(2018)粤广海珠第3099号公证书,10392779号商标注册信息,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证书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中刚开始试销被诉侵权产品,且销量极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和解协议,(2013)粤广广州第38698号公证书,(2013)粤广广州第38697号公证书,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是原被告双方就其他专利权侵权纠纷发生的诉讼、和解事宜,不能表明被告对原告享有本案专利权系明知,被告不存在对本案专利权的恶意侵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针对的并非本案专利,与本案亦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故对其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粤广南粤第4685号、(2018)粤广南粤第4686号、(2018)粤广南粤第5585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知悉侵权后仍持续销售,其从2018年8月开始已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全部下架,页面链接也已删除,被告已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和生产行为,涉案公证行为系于第一次庭审当天进行,证据中显示的成交量仅有原告取证的一笔,被告并不存在持续、大量的销售行为,且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区别。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亦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对于被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出具的第364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欧宝电器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汪恩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的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公告通知,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已被维持有效且非常稳定,不具有中止审理的理由。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汪恩光是专利号为ZL20112022××××.9、名称为“多功能榨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15日。

2015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26004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在专利权人于2014年8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1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根据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专利权人将涉案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多功能榨汁机,包括机身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下方的底座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一端的驱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身组件包括固定在所述底座上的机身本体、机头组件和功能部件,所述机身本体的下方与底座部件相匹配,一端与机头组件相匹配形成收容所述功能部件的工作腔,而另一端与驱动组件相匹配并由驱动组件驱动所述功能部件在工作腔内工作;

所述机头组件包括与所述机身本体相配合形成所述工作腔的机头本体、将所述机头本体固定在所述机身本体端部的锁紧螺母、设置在所述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之间的密封垫圈;

所述功能部件包括与机头本体配合的定位端以及与所述驱动组件配合的驱动端,所述机头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定位端转动配合的定位中心孔,所述机身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驱动端转动配合的驱动连接孔;

所述功能部件包括可拆卸的榨汁螺杆,所述榨汁螺杆包括转动设置在所述工作腔内的转轴,所述转轴表面设有螺旋凸条;

所述转轴表面还设有一组位于所述螺旋凸条间隙处的螺旋状梭钉组。

2018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出具第364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在专利权人于2014年8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1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被告欧宝电器公司对该无效行政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已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案号为(2018)京73行初8482号。

2018年1月19日,申请人汪恩光的转委托代理人范海燕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进行相关操作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

同日,范海燕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面前,利用该处计算机,以用户名“咖啡放红糖”登录“1688”网站,购买“ORB/神刀侠家用多功能手动榨汁机原汁原味鲜榨果汁机批发”2个,提交订单并确认付款。

相关网页显示,该产品单价分别为55元(2-499个)、48元(500-999个)、45元(≥1000个),有2个成交,显示0条评价。

订单详情显示,购买单价为55元的该产品2个,会员费优惠1.1元,货品总金额为108.9元,加上运费18元,成功付款126.9元。

订单号为122920893480136113,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

2018年1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海珠第3096号公证书。

2018年1月22日,申请人汪恩光的转委托代理人范海燕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到相关快递包裹的客观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

同日,一送快递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B栋815室。

在该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上述送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上述包裹快递编号为:3901757441326)。

范海燕随机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现场对上述包裹内包物品进行了拍照,使用该处封条密封上述物品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申请人收执。

照片显示,涉案快递包裹的外包装上标有“ORB神刀侠系列多功能榨汁机”字样,生产商为欧宝电器公司,寄件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澄江工业区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

2018年1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海珠第3097号公证书。

2018年1月25日,申请人汪恩光的转委托代理人范海燕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进行相关操作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

同日,范海燕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面前,利用该处计算机,以用户名“咖啡放红糖”登录“1688”网站,点击“我的阿里”项下的“已买到货品”,点击“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项下的“订单详情”,“查看物流”,对上述内容进行截屏打印。

订单信息显示,范海燕购买的2个“ORB/神刀侠家用多功能手动榨汁机原汁原味鲜榨果汁机批发”已确认收货,订单号为122920893480136113。

2018年1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海珠第3098号公证书。

2018年1月25日,申请人汪恩光的转委托代理人范海燕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进行相关操作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

同日,范海燕在该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面前,利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在网页页面地址栏中键入“http://detal.1688.com/offer/561453985089.html”,点击“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联系方式”等,上述页面进行截屏打印。

相关网页已认证的信息显示,欧宝电器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注册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下灰洋村,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玩具、纸箱(不含印刷)、电子元件等。

2018年1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海珠第3099号公证书。

2018年7月24日,广州市中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接受申请人汪恩光委托,委托范海燕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其通过互联网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进行相关操作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

同日,范海燕在网页页面地址栏中键入“http://detal.1688.com/offer/561453985089.html”,点击“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联系方式”等。

相关网页显示,欧宝电器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注册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下灰洋村,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玩具、纸箱(不含印刷)、电子元件等。

随后,以用户名“咖啡放红糖”登录该网址,提交订单并确认付款,购买“ORB/神刀侠家用多功能手动榨汁机原汁原味鲜榨果汁机批发”20个,提交订单并确认付款。

相关网页显示,该产品单价分别为55元(20-499个)、48元(500-999个)、45元(≥1000个),30天内0个成交,有4条评价。

订单详情显示,购买单价为55元的该产品20个,会员费优惠22元,货品总金额为1078元,加上运费91元,成功付款1169元。

订单号为194046521490136113,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欧宝电器公司。

2018年8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4685号公证书。

2018年7月26日,广州市中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接受申请人汪恩光委托,委托范海燕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到的有关快递包裹的客观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

同日,一送快递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在该处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上述送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两个(上述包裹快递编号为3832641090451、3832641090319),范海燕随即拆开上述包裹,该处工作人员在现场对上述包裹内包物品进行了拍照,该处工作人员使用该处封条密封上述物品并将封存的物品交范海燕收执。

相关照片显示,上述包裹的寄件人为郑林,寄件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澄江工业区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外包装亦显示生产商为欧宝电器公司。

2018年8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4686号公证书。

2018年7月30日,广州市中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接受申请人汪恩光委托,委托范海燕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进行相关操作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

同日,范海燕在该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面前,利用该处计算机,以用户名“咖啡放红糖”登录“1688”网站,点击“我的阿里”项下的“已买到货品”,点击“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项下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对上述内容进行截屏打印。

订单信息显示,范海燕购买的20个“ORB/神刀侠家用多功能手动榨汁机原汁原味鲜榨果汁机批发”已确认收货,订单号为194046521490136113。

2018年8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5585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欧宝电器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申请注册了第10392779号“ORB”图文商标,注册公告日为2013年3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21类家用器皿;

家用或厨房用容器;

桌用刀架;

玻璃杯(容器)等。

庭审中,本院以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保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经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再查明,被告欧宝电器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玩具、纸箱(不含印刷)、电子元件、塑料制品及其零配件制造、加工、销售,燃气燃油加热器、高压清洗机制造、销售;

(涉及许可证的凭许可证经营)。

技术进出口和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项目及需前置审批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塑料原料销售。

此外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2022××××.9、名称为“多功能榨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有必要中止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所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其行为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有必要中止诉讼。

原告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64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涉案专利权利稳定,不具有中止审理的理由。

被告认为,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第364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但被告已就该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涉案专利经多次无效程序,2018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出具第364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在专利权人于2014年8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1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相对稳定,故本案不中止审理。

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所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关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及解释,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榨汁螺杆与定位端及驱动端的具体连接方式、是否可拆卸等均未限定,且“可拆卸的”含义为该榨汁螺杆相对于“多功能榨汁机”机身是可拆卸的。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了榨汁螺杆是可拆卸的,可拆卸是相对于定位端和驱动端来说的,而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实施例又明确记载榨汁螺杆就是功能部件,榨汁螺杆又包括定位端、驱动端、转轴是一体的、不可拆卸的,说明书所表达的意思是榨汁螺杆整个可拆卸,但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得出的是榨汁螺杆相对于定位端和驱动端是可拆卸的,两者矛盾的。

本院认为,其一,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清楚地限定了多功能榨汁机包括功能组件,功能组件包括定位端、驱动端以及榨汁螺杆,但并未限定三者间的关系,且“可拆卸的”含义为该榨汁螺杆相对于“多功能榨汁机”机身是可拆卸的。

其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榨汁螺杆是可更换、可拆卸的,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限定并不矛盾。

进一步讲,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定位端与驱动端位于榨汁螺杆的两端,分别用于与所述机身本体相配合以及与所述驱动组件相配合,以使榨汁螺杆能顺利工作。

虽然说明书【0034】段仅记载了三者为一体的具体实施例,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不论是三者一体设置还是分体设置,只要可以实现榨汁功能的榨汁螺杆相对于榨汁机机身可拆卸,就可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实现多功能榨汁需求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公开的上述优选实施例的基础上,结合其所具备的基本技术常识,能够对功能部件的具体组成方式和结构进行合理的调整或者替换,例如形成三者是可分离的部件,最终起到能够使榨汁螺杆可拆卸且可被驱动转动的技术方案,即在【0034】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对榨汁螺杆、定位端、驱动端三者之间的具体关系进行合理的调整或者替换,这种调整或者替换并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

因此,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多功能榨汁机包括功能组件,功能组件包括定位端、驱动端以及榨汁螺杆”的这一技术方案。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所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公证保全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经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可拆卸的榨汁螺杆是指,榨汁螺杆相对于定位端和驱动端是可拆卸的,但被诉侵权产品的榨汁螺杆与定位端、驱动端是固定、一体成形的,且不可拆卸,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对于定位端、驱动端以及榨汁螺杆三者之间的组成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并未进行限定,但在该权利要求已经限定了功能部件的组成方式以及各构成部件的具体结构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可以明确“可拆卸的榨汁螺杆”所表达的含义为该榨汁螺杆相对于“多功能榨汁机”机身是可拆卸的。

因此,被告所述的区别点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其行为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记载的相关网页内容、物流信息、销售商主体信息以及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标注的被告公司注册商标、制造商、联系方式等其他相关信息可相互印证,结合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足以认定原告所购产品系被告制造并销售,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因被告已删除在阿里巴巴网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仍继续从事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再判决予以支持,被告如有其他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渠道,应即行停止。

关于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尚存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再判决予以支持。

被告如有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亦应自行予以销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且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且具有一定规模;

被告同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销量及单价;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汪恩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228392.9、名称为“多功能榨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恩光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5865元,被告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汪恩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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