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82刑更12号 罪犯张玉印,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晋江市。
2017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7)闽0582刑初1672号刑事判决书,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6日判处罪犯张玉印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在执行期间,晋江市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张玉印的缓刑。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晋江市司法局提出:罪犯张玉印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19年4月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节严重,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撤销对罪犯张玉印的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印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在缓刑考验期内,张玉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由于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尚无法出具,公安机关未能提请批捕,并于2019年5月1日变更对张玉印的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晋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玉印的行为虽涉嫌违法犯罪,但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对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违反行政法规,尚无定论,而公安机关现已对罪犯张玉印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不影响社区矫正的进行,因此,晋江市司法局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提出对罪犯张玉印撤销缓刑的建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撤销罪犯张玉印的缓刑。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永固 审 判 员 林雅思 审 判 员 黄小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水龙 书 记 员 林承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社区矫正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羁押的,社区矫正中止;
不构成犯罪的,社区矫正继续进行。
涉嫌违法犯罪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不影响社区矫正的进行。
社区矫正期满时,涉嫌违法犯罪仍未结案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期满后,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解除矫正程序补办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