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3236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欢,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视明眼镜店,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城彝城新都小区B2幢1-3号商铺。
投资人:陈维明,男,汉族,1984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禄劝视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立案案由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经审查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欢,被告禄劝视明眼镜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所有带有“明视”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明视眼镜”字样;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明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6年,是中国最早从事眼镜生产销售的连锁企业,1998年率先在全国发展加盟经销网络,目前拥有300多家连锁店,2000多名员工,是当前中国眼镜连锁企业中门店数量最多、区域分布最广的企业。
同时,明视眼镜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先后获得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协会颁发的“售后服务10佳企业”、中消协颁发的“省级诚信单位”等多项荣誉。
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止。
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2011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在眼镜服务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
被告营业地地域客流量较大,店内面积较大,被告在店招门面中突出使用明视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同时被告将原告拥有的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销售或提供服务时使用,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侵害商标权)。
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给原告造成极大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为维权产生的相应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被告禄劝视明眼镜店辩称,被告经营的店铺是从第三人处合法转让过来的,第三人于2011年成立,门头与装饰均是第三人制作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2017年6月转让之后重新进行了工商登记,系合法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形。
被告的经营没有利润收入,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于2012年4月21日核准使用,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
3.公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4.公证费用发票1份,拟证明进行证据保全花费1300元公证费;
5.驰名商标认定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商标于2014年11月5日被福建省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6.原告明视眼镜获奖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的明视眼镜商标在眼镜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7.特许经营许可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明视眼镜店加盟许可使用费用为6万元。
被告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名称为“禄劝视明眼镜店”;
3.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等,拟证明“明视眼镜”店于2014年前由第三人尹利经营,该店的门头及店内都系第三人制作,被告于2017年5月从尹利处合法转让该店;
4.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实施侵权行为的是第三人尹利而不是被告,被告注册的“禄劝明视眼镜店”与原告的商标不一致。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2.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通知载明的内容为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6801682号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通知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而本案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为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无法确认出具的主体,亦无相应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经营许可协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均是要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经营期限至2020年12月18日。
2012年4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
2018年8月11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11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天玉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彝城新都标有“明视眼镜”的场所,保天玉支付100元购得眼镜一副(配有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块),并取得单据一张、VIP金卡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周边环境及所购物品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了所购的眼镜、眼镜盒、眼镜布、单据、VIP金卡交由保天玉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221号公证书。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300元及购买商品费用100元。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眼镜一副、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块、单据一张、VIP金卡一张。
眼镜盒内部、眼镜布下方、VIP金卡上突出使用“明视眼镜”标识。
根据(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22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并经被告确认,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门头、店铺的收银台上方等位置突出使用“明视眼镜”标识。
另查明,位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彝城新都标有“明视眼镜”的店铺系被告经营。
被告系成立于2017年6月8日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销售、医疗器械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内销售的眼镜盒、眼镜布、用于宣传的VIP金卡上印有“明视眼镜”标识,在店铺门头、收银台上方悬挂“明视眼镜”标识,该标识显著、突出,具有识别性,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经营期间提供的服务包括验光、配镜、眼镜销售,与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眼镜行”属同类服务。
被告在销售的眼镜盒、眼镜布,用于宣传的VIP金卡、店招门头、店铺的收银台上方等位置突出使用“明视眼镜”标识,该标识的字形、读音、含义均与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名称为“禄劝视明眼镜店”,“禄劝”是行政区划,“视明”应是被告的字号,“眼镜”是被告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店”是被告的组织形式,将“禄劝视明眼镜店”这七个字组合在一起使用时,其中“视明眼镜”四个字从含义到发音等方面更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在视觉上产生深刻的印象。
作为同样从事眼镜行业的经营者,其名称“视明眼镜”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相比,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关于店铺是从他人手中转来的、店面是他人装饰的、是合法使用企业名称,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及范围、时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禄劝视明眼镜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禄劝视明眼镜店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禄劝视明眼镜店”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明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禄劝视明眼镜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禄劝视明眼镜店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